【2020120903】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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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903】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文/郝斌

  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专家资格并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的人,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专家证人的法律条款比较简单,而司法实践对专家证人的需求又极为强烈,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称《规程》)和《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程》和《规定》有效弥补了相关规定操作性不强、保障性不足的问题。
  首先,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标准进行了初步明确。专家证人不得同时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这是因为专家证人在庭上是要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其是对鉴定人知识的一种补充,明显有别于鉴定人。通过禁止性条款对专家证人的准入门槛进行了限定,明确被撤销鉴定人资格、违背有关职业道德、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回避情形的有关主体,不得作为专家证人参与办案。同时还对出庭的专家证人的人数进行了明确限定,认为除了出现多种鉴定意见的情形以外,一般出庭的专家证人不得超过2名。
  其次,对专家证人出庭的作用范围进行了谨慎探索。虽然延续将专家证人出庭的任务限定于“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出庭的专家证人并不针对某个具体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是对某类犯罪行为的特点、规律以及该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等问题提供专业性意见的情形,于是《规定》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所能发表的意见对象继续加以明确限定,使之不突破既有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中大量出现的需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之外的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情形,诸如出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等纳入到规定之中,以期在严格适用法律与满足办案需求之间达成某种平衡。
  最后,对专家证人出庭审查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但批准权在法庭。控辩双方在说明申请理由的前提下,都可以向法庭提出专家证人出庭的请求。法庭在审查之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专家证人出庭。因此,专家证人是否能够出庭完全取决于法庭的审查,有效避免了不合格专业信息影响法庭的负面效果。
  当然,专家证人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新生制度还有诸多不足,因而,在今后的制度完善过程中,建议结合当前中国司法实践需求,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专家证人的资格标准。专家证人是就某一领域的专门性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的人,因此,作为专家证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出庭的专家证人,大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以及大学教授等。但是,在诉讼中,专家证人本质上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其职责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因此对于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不宜过于严格,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受过高等教育。对于那些在所涉领域有较多经验、特殊技能或者知识储备的人员同样可以赋予其专家证人的角色。对此,可以借鉴并细化《规定》,通过禁止性条款对专家证人的准入门槛进行基本限定,而不是对符合专家资格的条件予以简单罗列,从而使得具备案件所需学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专家证人,就专门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二是进一步明确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将专家证人参与办案方式予以正式确认和拓展,但有关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规定仍然相对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认定方面出现不统一。一方面,诸如辽宁省《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以及浙江省《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等地方性规定似乎对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作出了积极性的解读。另一方面,江苏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则明确指出,专家证人当庭所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控方指控意见或辩方辩护意见的补充,这对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明显进行了限缩。各地司法机关对专家证人出庭意见证明力大小的不同解读,自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专家证人的出庭意见证明力较强,可以推翻原有鉴定意见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有的司法机关则认为专家证人的出庭意见证明力较弱,不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不具有推翻原有鉴定意见的效力。鉴于理论界对于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证明力本就存在诸多争论,而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证人出庭意见的相关证明力的准确认定又有迫切需求,故笔者认为,可以回归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借鉴英美证据法中有限可采用规则(某些证据只能为某个限定目的而被采纳),明确专家证人出庭意见证明力仅限于佐证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具有推翻鉴定意见的效力,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加以使用。
  三是进一步明确专家证人的出庭审查程序。为了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对专家证人出庭程序进行分类规定。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范围颇广,既有生物、化学、法医等传统专业领域,又有电子等高科技新兴行业,专业性复杂性标准不一,故对不同专业的专家证人出庭可采取不同的审查程序。诉讼中,对于相对简单、争议不大,不存在“百家争鸣”情况的专业性问题,可采取简便快捷且相对宽松的审查程序,准许专家证人出庭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期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复杂、疑难,并非“非黑即白”的专业性问题,则要采取综合审慎和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方可准许专家证人出庭提供意见,接受询问,并以其意见作为定罪的重要参考。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