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103】从刑法解释学评析非营运车辆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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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103】从刑法解释学评析非营运车辆超载
文/闫明 杨晓菲

  超速超载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刑法第133条第1款第3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对如厢式小型货车核载4人,车厢内竟然承载了18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非营运超载行为争论不一:有人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未取得许可或者不具备相关资质,不影响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要是从事了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理依据为:入罪时举轻以明重,有营运资格的车辆超载尚且构成犯罪,何况没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不管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超载对于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及对搭载人的潜在人身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存在现实的危害后果,只要有行为即可构罪。也有人认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刑法没有把非营运车辆的超载行为规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对刑法“客运行为”的解释,反映了刑法教义学中的问题,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既要考虑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又要坚持保障法益的安全性。要将二者有机统一于刑法解释的方法中。这种刑法解释方法包括形式上解释方法和价值上的解释方法。即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进行形式要素判断和价值要素的双重判断。形式要素的判断侧重于对法条的形式特征的界定,尤其是涉及对法条之间逻辑关系的确定。而价值要素的判断则偏向于对法条的实质内容的界定,尤其是对法条的内容进行价值考量。具体到本罪中,不管是对形式要素的判断,还是对价值要素的判断,始终必须围绕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危及公共安全和客运行为的刑法解释。
  首先,在刑法解释上,如何给“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进行定位。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考虑。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罪构成的四种类型,均是出于将刑法的法益保护的优先,目的是为了解决法益实际受损后的刑法滞后性保护问题。换言之,从保护公共安全的刑事政策出发,可能会适度放弃对行为人责任的严格意义上的要求,比如,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本罪对公共安全的罪状描述,不需要行为人对这一危险有故意或过失,这也是刑法解释中的客观处罚条件,与抽象危险犯的内涵不谋而合:只要行为时存在应受处罚性的客观事实或者行为后发生该客观事实,即使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或者没有预见其发生,也应因此受处罚。在此,将“危及公共安全”解释为客观处罚事实,一方面满足了刑法解释的内部统筹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符合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目的。
  其次,如何对“从事旅客运输”进行刑法解释。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笔者认为,不能直接沿用这个规定来理解“从事旅客运输”。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看,非营运车辆因不具备客运资格而不构罪。客运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稳定性、长期性的事实合同关系。从刑法的文义解释上,“从事”是客运业务中的营业性;从刑法的目的解释上,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该条的目的在于打击长期以此为业的事实客运关系;从刑法的体系解释上,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来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条文只保护坐在具有合法手续的客车内的乘客的安全,而把其他乘客的安全放在一边;从刑法的扩大解释来看,从事故的现状看,没有营运资格的“黑车”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在较偏远地区的农用车载客、货车载客安全事故更为高发,所以也有必要根据社会现实将“从事旅客运输”作扩大解释;从刑法的限制解释上看,必须将“从事旅客运输行为”限定在符合社会现实和罪刑法定的范围内,即要满足客运行为长期性、稳定性和营利性的内在要求,这样就将临时性的、偶发性的非营利性的搭乘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
  最后,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量。危险驾驶行为自入罪以来,打击了醉驾、“双超”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因刑罚导致的犯罪标签化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尚未全面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前提下,该种犯罪标签将一直影响行为人乃至其子女今后的职业发展,这与刑法谦抑性不符。因此在非客运车辆的超载问题上,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严格界定“危及公共安全”和“旅客运输行为”等构成要件要素,并结合具体道路情况、载客条件及载客类型,同时实质性审查客运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营利性,以正确区分非客运车辆的“旅客运输行为”。同时,正确认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界限,对超载的非客运车辆不具有“旅客运输行为”的,按照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处以行政处罚。要保持刑法应有的谦抑性,防止行为人因驾驶行为被过度犯罪标签化,从而导致犯罪圈不当增大。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