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303】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
文/吴岩 葛二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显示,实践中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0%,这意味着在刑事办案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新常态。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许多困境,其中如何审查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诸多困境中的核心问题。因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正当性基础,同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是维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是关乎案件实质真实能够查清、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的关键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自愿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重视外在形式审查,轻视内心真实的推敲。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审查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时,相对比较偏重的是外在形式审查,如办案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参与,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存在不当承诺等。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的内心真实情况,即其意志状态和辨认能力等,则经常被忽略。
外在的形式完备,并不一定代表真实的自愿。办案机关为保障被追诉人能够真实自愿地认罪认罚,需要履行一系列的外在保障义务。但考虑到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外在环境的压制等,很难确保办案机关所提供的外在保障措施能够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内心真实。
偏重形式审查,轻视内心真实推敲带来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办案实践中被追诉人没有认罪认罚,办案机关对于证据标准的把握上相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讲要严格得多。案件也都成功起诉并获得判决。加之上述论及的认罪认罚案件更多的是看形式不看实质。如此,则会导致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能会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疑罪从轻”的合法化,有的侦查人员会加大对口供的需求,不再勤勉地搜集实物证据,可能会导致刑事侦查质量日益下降。
二是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实质性法律帮助缺失。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开展的一项法定制度。在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但在部分地方办案实践中,值班律师由于报酬低而常由缺乏辩护经验的实习律师担任,加之值班律师缺乏阅卷权的明确规定等,很难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更多地沦为了“见证人”身份。如此,由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弱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追诉人的辨认能力,也影响了真实的自愿认罪。
三是量刑协商中辩方主体地位弱化,反悔上诉风险加大。控辩双方充分协商,是发挥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关键所在。但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常常是在根据案件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拟定量刑建议以后,如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没有意见就直接签署具结书。虽然有听取辩方意见的环节,但辩方意见缺乏引导力,辩方意见能有效影响量刑建议的情况较少。
针对当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的问题,应当多管齐下、综合施策。
一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个原则是底线,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无论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都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起诉和审判的案件均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就降低证据标准。
二是强化值班律师的实质性帮助。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参与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值班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中,办案机关应为值班律师查阅卷宗提供更多的便利,让值班律师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案件处理意见,并充分听取值班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促进被追诉人真实自愿认罪。
三是加强协商过程程序性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协商是必备环节,控辩双方充分协商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辩护人、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作用,以全面了解被追诉人的真实想法,量刑协商应就被追诉人涉嫌的罪名、刑罚种类、刑期及刑期执行方式充分发表各方意见,协商达成的量刑合意不但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写明量刑建议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也要让协商过程“看得见”“摸得着”,有利于法官真正感知到量刑协商的过程,提升量刑建议参与度、透明度及科学性,降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风险。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被追诉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它不仅受到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律师是否提供了有效辩护等一系列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受到被追诉人主观认识能力、心理博弈分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和保障是一个复杂性问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努力,构建一种行之有效的审查和保障机制,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新乡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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