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804】接收地可以作为网络售假案件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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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804】接收地可以作为网络售假案件管辖地
文/任远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查处这类案件首要面临的即是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梳理,确定网络售假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
  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多点连接方式。刑诉法第25条规定了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刑诉法确立了犯罪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两个连接点。这两个连接点地域的侦查机关就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而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就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采用了多点连接方式,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作为连接点。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为犯罪地。实践中,制售假案件呈现出产业化、链条化特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都属于犯罪的一个环节,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此外,由于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网络空间,该类案件中犯罪地不同于普通的侵权犯罪案件,故参照《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网络接管服务地作为刑事管辖的连接点。
  但是,多连接点作为确定管辖地的依据,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认识,有民事裁定认为,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民事案件都不支持将网络收货地(买家所在地)作为民事侵权的管辖地,那么刑事案件也不适用这一网络收货地管辖。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对网络售假行为做大致的事实概括:一般而言,网络售假行为包括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一是犯罪嫌疑人和买受人通过网络达成的买卖侵权产品的合意;二是线下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将侵权制品运送至买受人的过程。也即销售具有虚拟和现实、线上和线下的交织,只有两个环节相互配合,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才能完成。因此将买受人所在地作为销售地并不超出司法解释中销售地的语义射程。
  有人提出,民事裁定中不认可网络接收地的原因主要是认为会出现诸多不良后果,比如销售假冒产品并交付第一承运人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在民事领域,这一观点有一定依据。但刑事法律视野内,犯罪行为中包括了销售行为,行为人仅仅交付了侵权产品,销售行为显然尚未完成。交付到了买受人手中,才最终完成了销售行为。故网络接收地显然是包括在销售行为中的。而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网络买假者所在地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管辖地。
  关注同一用语含义的相对化。同样的词语,在某一个部门法中,其含义都有差异。比如胁迫一词,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均有出现,但在这两罪中对被害人的压迫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在同一部门法中尚且存在同一用语含义的相对化问题。在跨越民法的刑事视野里,为何要对销售地作同一理解。从目的论来看,民事诉讼考虑到了网络售假行为呈现出多点开花的状态,如果在各自的网络接收地提起诉讼,势必造成民事赔偿尺度的不统一。而在刑事诉讼中,多连接点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虽然刑事法律法规采用了多连接点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网络虚拟带来的隐蔽性,依然造成了上述案件难以发现。以最后的接收地作为管辖地反而更加直接、明了。
  对于是否要求在网络接收地的数量上达到立案标准,有人提出,网络售假案件是结果犯,因此,如果网络接收地的侦查机关要行使管辖权,则在网络接收地的售假数额要达到最低立案数额。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绝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不多,大部分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都是主要犯罪事实不在当地,或者在当地的不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有人则认为本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往往呈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只要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地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地,则本地公安机关就有管辖权。这样的例子在网络型犯罪中比比皆是,比如电信诈骗中,往往在本地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只有几百元,但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撒网,获取了巨额财富。如果采取这样的观点,无疑会造成管辖真空。
  综上,无论是通过法律规范的梳理、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均认为网络接收地的侦查机关对网络售假案件是有管辖权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