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0203】一人公司股东“侵财”何种情形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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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203】一人公司股东“侵财”何种情形构成犯罪
文/冀素芳 王升洲

  一人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单一决策的经营优势,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但同时,一人公司尤其是股东为自然人的也存在滥用权力的极大空间,容易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财产,进而危及其他市场主体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明确该类行为的入罪标准对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或者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何种情形构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是股东自己利益,行为没有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利益,不能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但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严重的,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财产混同情况区别处理。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则公司人格被否定,股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司财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实现救济,不必加以刑法规制。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识分歧,判断行为是否入罪,需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犯罪对象: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不是股东财产。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的特殊组织形式,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财产责任、独立人格。股东具有的是资产收益权,因投资而获益,股东财产区别于公司的财产。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财产都不属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使用。侵害行为侵犯的是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不是股东财产。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违背公司法理论,也不利于一人公司利益保护和规范管理。
  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结果评价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部分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首先会导致公司利益损失,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这都应纳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但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因具有唯一性,因此公司利益损失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债权人利益损失则应纳入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
  首先,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亦属于刑法评价范围。针对一人公司,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连带责任条款,以及年度强制审计条款、股东决定书面条款。由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重要内容,故不能将债权人利益排除在刑法评价范围外。
  其次,债权人利益往往是行为侵害的直接目标。一人公司缺乏监督的组织形式使得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一人公司负债严重的时候,行为更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恶化、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自然人股东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就侵占或者挪用其他单位委托一人公司收取的货款、代为发放的员工五险一金或工资等专项资产的情况并不鲜见。
  最后,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后果的体现。侵害公司财产必然削弱公司履行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以致资不抵债时,公司只能破产,债权人权益损失便成为现实。因此,债权人利益损失程度,也反映了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虽然债权人利益不是犯罪对象,但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与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后果理应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范围。
  第二种观点兼顾了公司独立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贴合实际。
  公司人格否认不等于“单位”性质消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导致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动摇的,并不意味其在刑法评价上的“单位”性质也消失,也不意味着民事责任可以代替刑事责任。
  首先,民法强调法律关系,刑法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刑法上“单位”的否定是实质上的判断,意味着单位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公司法以财产混同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其目的在于让债权人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要求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个人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在个案中突破公司独立人格,是形式上的判断,并非从实体上否定公司的存在。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民事上的“财产混同”不能否定刑事上“单位”性质。实践中,一人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是存在的,但不规范经营与空壳化(实质否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不加区别,简单以民事财产混同为由否定公司被侵害的地位,会导致规范经营者入罪,不规范经营者(财产混同)出罪的尴尬境地。如果要对一人公司实质否定,否定其单位主体地位,就要以刑法的实质标准判断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已经高度混同,达到无法区分的地步。具体要看财产转移频繁能否合理解释,财产是否长期混同及数额及比例大小,并结合经营状况、人员场所、财务状况、收益去向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自然人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对债权人的民事违约(债权人利益受害),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就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上确定连带责任只是一种救济可能,不是社会危害性的消除,不能以此否定刑事责任,现实的责任承担(损失补救)的情况才是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达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将民事责任上的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条件混同于刑事责任上“单位”地位的否定条件,混同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定罪量刑标准:确定犯罪客体并结合评价。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或者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判断一人公司是否为刑法上的“单位”,不能以民事上财产混同为由排除其刑事上被侵害主体的地位。在确认一人公司单位性质的事实基础上,将公司财产权作为犯罪客体,并将债权人利益损失纳入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范围,依据具体情节把握量刑尺度及刑罚执行方式。要从行为前动机、目的,行为时公司的负债情况,行为后公司的经营状态、债权人损失情况、公共利益受损情况等进行整体评价,对那些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侵害公司财产的,以债权人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以公司财产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破产的,应当严厉处罚。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损失较小或者资金追回的,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经营规范、资金及信用良好的一人公司,行为不影响正常经营,没有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