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003】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侵财应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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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03】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侵财应定诈骗罪
文/刘斌 储陈城

  随着电商平台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第三方支付也越来越受消费者欢迎。由此,导致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频繁发生。此类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式获得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再以他人的身份登录该平台实施侵财行为;二是行为人虽未通过违法或犯罪的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但仍以他人的名义登录该平台实施侵财行为。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他人的平台账号密码,因此可以称之为“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得到他人的账号密码并没有利用违法犯罪的方式,所以可以称之为“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侵财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是单纯的骗取,因此一般被认定为诈骗罪。而“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案件的被害人不是机器。几乎所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会和用户之间签订服务协议,其中服务协议的大致内容为:用户知悉本平台通过支付密码、手机短信校验码方式对使用本协议项下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身份验证成功产生的交易均为用户及其附属白条申请人本人交易,并由用户本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因此,尽管第三方平台是替犯罪嫌疑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受益人并不是真正的用户,作为用户仍然要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支付平台。由此可见,最终的财产利益受损者是实际的用户。
  第二,信用额度不属于合法用户的财产性利益。首先,信用额度是贷款的最高限额,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随时可根据用户信用、风险状况等进行单方调整或冻结。其次,获得信用额度只是获得了贷款资格。再次,冒用他人名义登录他人的平台账户后,购物时还需要输入支付密码,放款前合法用户并不占有贷款资金,而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
  第三,从客观行为看,行为人隐瞒其未得到授权的真相,冒用合法使用人的名义,通过持有账号和密码的外观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误认为其具有使用权限,向内部的贷款部门发出指令,贷款部门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贷款,使合法用户遭受财产损失。当然这类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三角诈骗的问题,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而且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协议来看,白条服务是基于实际用户授权作出处分。从类似规定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当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显然与上述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手段一致,因其不具备信用卡的特殊介质而构成诈骗罪。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管办副主任、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