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504】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20070504】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文/刘辉

  □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检察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检察机关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损害危险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预防责任。
  □民法典针对公益性诉讼新增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其实质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在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细化为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以及要求侵权主体制定专业性修复方案等多种形式。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直接涉及“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条文是第1234条和第1235条。其中对于环境责任规范的调整,关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将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影响。同时,办理生态环境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还要系统化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甚至对于规范的演进也应有所了解。知行合一学好用好民法典是当前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探究民法典对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影响是题中之义。
  法典时代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责任承担规范体系
  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以往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规范,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具体主张显然不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至第24条,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公益化改造。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列举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类型,但第26条规定,“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同理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是上述改造思路的延续。
  民法典编纂实现了重要民商事法律的法典化和体系化,总则编中规定了“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编置于法典最后一编,其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吸收了司法解释中公益性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例如第1234条、第1235条,为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提供了规范保障。
  民法典关于环境责任规定的规范解读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改称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一步彰显了绿色原则,也体现了环境理论的不断发展,即从传统的只关注环境污染,发展为对于生态的系统保护。并且也使得侵权责任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公益保护范围规范相呼应。在理解和适用中应注意:
  首先,厘清不同的请求权属性。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检察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检察机关依据“诉讼担当”原理,在公益诉讼中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属性是侵权之债。虽然在法典中,侵权责任独立于合同之债而单独成编,且合同编中有合同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准合同之债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侵权之债的属性。与此相对应,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等,则规定于民法典的其他编,法律适用中应分清不同请求权之间的界限。
  其次,区分权利主体类型。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权利主体:一种是因侵权而受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即第1229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另一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即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中,因生态破坏造成公益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这两条规定是吸收前述司法解释的成果,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司法解释规范上升为法典规范。
  再次,把握损害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在第15条规定的8种责任承担方式及第6条第1款和第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条款中没有规定损害要件,而民法典则强调了侵权应具备损害要件:一是在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须具备损害要件。二是将第七编第二章直接定名为“损害赔偿”,因为在总则编已经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为统领,侵权责任编适用中,对于损害要件的理解应结合前述权利主体的类型化区分,第1229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针对的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而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要件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也包括独立的环境法益,不能局限于“造成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狭义理解。
  最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尚待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重要条款,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环境责任规范中的新规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高度重视。对这一新规定的理解,应注意惩罚性赔偿要件构成上的特殊性:一是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强调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不同于第1229条的无过错责任。二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性的认定,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民法典侵权责任规范虽有创新,但不是另起炉灶,而是编纂。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而言,民法典重要亮点是将司法解释中具体的公益诉讼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上升为法典层面的规定。而预防性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办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应立足于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范,体系化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规定和总则编中的民事责任规定,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主张将一般规定和总则编中的责任规范均适用于环境公益案件,如精神损害赔偿等。通过梳理,法典时代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
  一是预防责任。民法典中没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预防性诉讼的明确规定,可参照第七编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主张预防性责任的直接依据为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损害危险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预防责任。
  二是修复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这是民法典针对公益性诉讼新增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其实质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在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细化为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以及要求侵权主体制定专业性修复方案等多种形式。民法典第1234条的贡献在于将其提升为一般性规则,具有指导性。
  三是赔偿责任。侵权人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范围包括:一是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是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是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是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实现了在法典层面明确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终止了司法实务中环境公益案件对赔偿范围的争议,比如因无法修复而支付清除和修复费用的,属于赔偿责任;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如紧急处置费可列入赔偿范围。但主张环境资源返还,则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范畴,而不是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实务中通过行政或刑事没收违法所得更为直接有效。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公益诉讼检察教研部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