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203】立足新模式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
文/宋楠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此后,该项工作的审查模式先后经历了三次变化。2012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又称“分段审查模式”;201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则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此即“归口审查模式”;2019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最终明确,该项工作由内部机构改革后的捕诉部门办理,可称之为“新归口审查模式”。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迎来了新的历史发展机遇期。
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归口审查模式”具备四大优势:一是节约司法成本。在审查起诉环节,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符合相关条件,捕诉部门可以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减少了“建议和采纳”环节,提高效率;二是提高审查的精准性。捕诉部门基于案件的亲历性,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嫌疑人人身危险性有第一手了解,同时对捕后的侦查取证情况、侦查终结后的案件事实情况等也有动态跟踪,有利于提高建议的针对性和决定的精准性;三是更易与外部沟通。捕诉部门基于侦查监督业务而与侦查机关、部门联系密切,基于公诉业务而与审判机关联系密切,从而在侦查环节和审判环节,更易于就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与相关单位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四是能与其他主责主业深度融合。捕诉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与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起诉等业务无缝衔接,实现资源汇聚。
虽然,捕诉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四大优势,但也会面临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比如作为承办批捕、公诉的主体,捕诉部门如何实现客观中立等,都需要认真思考应对。笔者认为,捕诉部门应发挥既有优势,从如下四个方面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一是转变司法理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少捕慎捕,减少羁押,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捕诉部门一定要正确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保障人权、塑造司法文明的重大意义,绝不能以重点开展批捕和公诉工作为由,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边缘化。同时,也要认识到,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捕后审查”,其法理基础是情事变更原则。刑事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往往还要继续侦查,这势必会导致影响羁押与否的因素发生变化,在此,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先前的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先前的决定是错误的,捕诉部门办案人员要正确认识到这一点。
二是完善配套机制。首先,要完善考核机制。要倡导适用非羁押性措施以实现人权保障功能的价值取向。同时,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捕诉部门的目标考核,发挥目标考核的指挥棒功能。其次,要构建激励机制。捕诉部门办案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成效应在晋级晋升方面有所体现,激发工作积极性。再次,要构建制约机制。“新归口审查模式”下,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立足于监督职能,是一种建议权;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立足于诉讼职能,是一种处分意义上的决定权,要在实践中根据各地实际,探索适用相应制约机制,以保障建议特别是决定的客观中立。
三是加强沟通协作。首先,要加强外部沟通。检察机关应积极与公安、法院加强沟通,深入研究取保候审后出现的少量脱逃案件的现象,以此减小外界阻碍。其次,要加强横向协作。要与公安、法院构建不羁押风险防控联合机制。区分诉讼阶段担任风险防控主体,与采取非羁押措施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监管单位定期沟通联系,第一时间掌握相关人员的情况。同时,强化思想和法治教育,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接受讯问和出庭。再次,要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新归口审查模式”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日常巡查、谈话机制等渠道能了解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身体健康等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的因素,根据新诉讼规则的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将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反馈传递给捕诉部门帮助其正确决策。
四是借鉴相关经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出台以来,相关部门在探索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比如公开听证流程、量化评估标准等等,这些经验和做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有着重要借鉴意义。“新归口审查模式”下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因审查部门的重新调整而在流程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价值指向、总体制度框架并未实质改变,捕诉部门要在保持工作连贯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切实打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地基,再根据新情况创新推进,实现其螺旋式上升发展。
(作者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