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005】买卖信息诈骗案件民事赔偿如何确定
文/孙永上
案情:2019年4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杨某在明知许某购买信息加价卖给诈骗分子的情况下,将窃取的5000条信息以每条3元的价格卖给许某,获利1.5万元。许某后以每条5元的价格将信息卖给郑某,获利2.5万元。郑某利用该信息实施诈骗,骗取何某、李某、张某三人共计15.3万元。检察机关以杨某、许某、郑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起诉至法院,同时对三人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没有争议,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认定问题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许某对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只需承担刑事退赃、罚金等责任,民事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杨某、许某对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共同对诈骗所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杨某、许某对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对诈骗所得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求三被告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退赃、罚金并不冲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正是对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退赃、罚金不冲突,也不违背法理。
其次,三被告均须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杨某和许某均通过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在其造成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按照非法获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郑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非法获利15.3万元,其非法获利金额明确,但其造成的损失不仅只有三个被骗人,还有其他近5000名信息所有者,损失难以计算,因此郑某应当以其诈骗获利金额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三被告单独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触犯多个罪名,应当区分三人的刑事责任与公益赔偿责任。从诈骗罪看,三人为诈骗罪共犯;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看,杨某、许某单独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郑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的前期准备,想象竞合后只认定诈骗一罪。而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三被告仅需为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刑事诈骗共犯就要求承担连带民事公益责任。本案中,杨某非法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许某,许某销售给郑某,郑某最终实施诈骗行为。尽管杨某和许某均明知自己销售的个人公民信息可能被用来诈骗,但民事侵权的连带责任与刑事共犯认定方式不同,杨某、许某、郑某在民事上实施的是单独的违法行为,其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杨某、许某与郑某共同侵害三名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要求郑某对其诈骗所得承担公益赔偿责任符合法理与情理。有人认为同时要求郑某承担退赃和公益赔偿责任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上文已对其违反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因此对其诈骗所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理。一方面,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公益损害赔偿具有对其损害社会公益的惩罚性导向。郑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相对于杨某和许某,郑某对5000名公民个人信息所有人的危险性更大,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性更大,要求其承担更重的公益赔偿责任符合情理。
综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杨某、许某对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金额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对诈骗所得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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