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004】抢劫时嫌钱少没要次日逼迫被害人交钱该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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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004】抢劫时嫌钱少没要次日逼迫被害人交钱该如何评价
文/罗猛 田坤

  案情:甲凌晨一点蒙面持菜刀潜入乙(一名单身女性)家中威胁乙交出钱财,乙害怕,拿出了家中仅有的300元,甲嫌少没要,继续威胁乙,让乙次日准备好3000元后离去。甲离去后,乙随即报警。次日早上6时许,甲再次电话和短信威胁乙要钱,后乙联系甲说准备好了2000元,甲在乙处取钱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本案案发地以2000元为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分歧意见:本案甲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其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现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一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理由是,虽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但对“当场”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通告恶害的时间与所通告实现恶害的时间之间比较短暂的,也应认定为“当场”。而且,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电话和短信威胁,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甲先前入户抢劫的行为和次日威胁取财的行为应看作一个连贯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当场行为。次日,甲前往乙住处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两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止、敲诈勒索未遂。理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甲持菜刀入户抢劫乙,但甲嫌钱少没要,甲在本可以抢到300元的情况下却放弃,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中止。虽然甲在当日抢劫过程中,又威胁乙次日准备好3000元,且次日,甲电话、短信威胁乙,乙基于恐惧、害怕心理,答应甲的要求,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甲前往乙住处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敲诈勒索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两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既遂、敲诈勒索未遂。理由是,甲持菜刀入户抢劫乙,威胁乙交出财物,但乙仅拿出300元,虽然甲未拿,但是却为求更多财物,继续威胁乙准备3000元的行为,说明甲并未主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并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不属于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而学理上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在将财务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之时。虽然300元钱一直在乙手里,但从乙交出的那一刻起,300元的实际控制和处分权已在事实上转移给甲支配,甲嫌少没要、让乙先拿着的行为,与甲劫取财物之后给张三、李四拿着的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是犯罪既遂之后甲的处分行为,故属于抢劫既遂。而甲在当日抢劫过程中,又威胁乙次日准备好3000元,且次日电话、短信威胁乙,在甲前往乙住处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两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敲诈勒索未遂。理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甲持菜刀深夜潜入单身女性家中,其目的就是为了劫取乙钱财,但乙仅有300元,甲嫌少没要,这属于甲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甲当日入户抢劫行为没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属于入户抢劫既遂。犯罪未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对犯罪未得逞的理解,存在诸如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构成要件说、法益侵害说等多种学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为犯罪的既遂。抢劫罪是结果犯,它的既遂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同时,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甲在当日入户抢劫乙的过程中,对于乙仅有的300元钱因嫌少而未劫取,也未造成乙轻伤以上的后果,甲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
  甲不具有放弃犯意的彻底性,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最终放弃犯意。本案中,甲因嫌乙钱少未要,但甲并没有因此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继续威胁乙次日准备好3000元以及次日电话、短信威胁乙的行为,足以证实甲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其求多财的犯罪意图,故不属于犯罪中止。
  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入户抢劫未遂。本案中,甲深夜潜入乙家中,其目的就是为了劫取乙的钱财,而且是大量钱财,但乙仅有300元,从而使甲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而且甲事实上也未取得对300元的支配和控制权,也就是最终并没有劫取到300元,乙的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无论从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还是构成要件说、法益侵害说,甲均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故属于犯罪未遂。
  甲在入户抢劫未遂之后,继续威胁乙,次日准备好3000元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之间的区分,我国刑法上的通说是以“两个当场”来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也就是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是一种对立关系,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显然,本案甲次日电话、短信威胁乙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乙反抗的程度。乙仅仅是不敢反抗,其还具备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甲在前往乙住处取钱时被抓获,系敲诈勒索未遂。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