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104】砍伐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所种果树怎样定性
文/黄胜 孙泽林
案情:村民张某与李某对本村集体山场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并诉诸法院。其间,无承包经营权的同村村民王某开始在该山场种植果树,张某多次异议劝阻无效。在法院判决张某对该山场具有承包经营权后,张某又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多次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诉求,王某仍继续种植并要求张某转让山场承包经营权。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张某将王某所栽果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果树为211株幼树、合计9立方米,价值1.5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果树、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出于个人目的,以砍伐果树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1.5万余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张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要求数量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为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因此张某不构成本罪。
其次,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中,只要无正当理由,即可认定为“出于个人目的”,而“其他方法”,应当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是5000元。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际上都属于毁弃罪。1979年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1997年刑法则归入“侵犯财产罪”,这体现出立法对该罪保护法益的嬗变。现行刑法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可以说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即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对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而涉诉,此时王某开始在该山场种植树苗。王某种树的行为,即便是取得了李某一方的同意,在山场权属未定的情况下,是存在民事侵权可能的,对于这一点,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更何况其间张某对其种树的行为也多次提出了异议。在法院判决张某对涉案山场具有承包经营权后,王某的种树行为实际构成民事侵权,但其对于张某要求停止侵害的行为置之不理。而后,作为山场的民事权利人张某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并经多次调解,因王某要求张某出让承包经营权,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这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民事被侵权人张某尝试通过私力救济中的协商和解、社会救济中的调解来处理纠纷,体现其尽量通过合法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但无果。接着,张某应当诉诸于公力救济来解决问题,主要是司法救济,即要求侵权人王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而不应当径直通过私力救济中的自决(本案体现为自己砍树)来解决纠纷。
就本案所涉及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争议之一是被伐林木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将在有争议土地上抢造的林木排除在“谁造谁有”之外,即排除了恶意抢地植树的合法性。本案中,王某在权属争议土地种植树木,且在土地确权后仍然继续进行,不将种植树木移除,从理论上来说,应当认为王某种树的行为不适用“谁造谁有”的政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王某在张某土地上种树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主观意志情况下实施的添附,此时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但由于在我国添附问题未能在物权制度中予以规定,这实际上是法律的空白,所以对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实施添附的处理,目前只能回到依侵权制度办理上来。张某作为权利人是否提起侵权之诉,相关利益纠纷如何解决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在此并不涉及。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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