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603】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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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603】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文/张晓津

  刑事诉讼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刑事诉讼经验。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有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基于此,根据刑诉法规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7条和第268条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规则》第2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刑诉法规定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三条途径:一是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二是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此,《规则》第26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派驻值班律师
  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刑诉法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刑诉法第36条规定派驻时,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没有写明在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派驻。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主要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且目前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非羁押的比例较高,人数众多,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需求量非常大,从制度设计的本意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出发,在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法条规定应作“等外”解释,即“等场所”包括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亦赞同这种解释。据此,《规则》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设置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并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以及相关业务介绍资料。公示法律援助范围、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值班律师的定位和职责
  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值班律师既没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有出庭辩护的责任。而且,从目前值班律师的人员力量来看,将其直接等同于“辩护律师”也并不现实。因此,《规则》第268条第1款对此再次予以重申,规定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关于值班律师是否有会见权的问题,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规则》第268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按照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值班律师,但并未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后者的工作模式是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参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而值班律师是以固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动等待被追诉人的咨询,而非追踪、参与整个诉讼过程。
  关于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阅卷是否属于“必要的便利”范畴,实践中争论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阅案卷属于必要的便利,否则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的有效法律帮助。否定观点认为,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则》吸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精神,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则》第269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这里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值班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关于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规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参照《指导意见》执行。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问题,因存在较大分歧,《指导意见》暂未作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解决。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