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704】危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
文/吴新明 隋富萍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张某、李某租用山东省龙口市某药店二楼,采用定点及上门送货方式多次销售从网上购买的“某胶囊”共1716余盒,销售金额共计23820元。2018年3月26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查“某胶囊”的复函,载明:张某、李某销售的“某胶囊”产品外包装的批准文号系陕西某研究所持有,但该研究所从未委托过任何企业生产销售过。因此,张某、李某销售的“胶囊”是从网上非正规途径购进。
【调查阶段】
经龙口市公安局委托某有限公司检测,涉案“胶囊”含有食品中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列明,西地那非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2018年4月17日,龙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西地那非使用不当可能对人体损害的说明意见》证实西地那非滥用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
2018年2月,龙口市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发现,龙口市公安局未将龙口市某药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线索,移交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对龙口市某药店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行为进行查处,即向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该检察建议。
【诉前程序】
2018年4月17日,龙口市检察院认为张某、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
2018年4月27日,龙口市检察院在媒体发布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对该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7月2日,龙口市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8月22日,龙口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庭审情况】
法庭调查。龙口市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并宣读起诉书,认为张某、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一)某报纸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完成提起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机关依法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明张某、李某的行为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某胶囊”的复函、陕西某研究所情况说明。(2)张某、李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3)陕西某研究所手续及销售商山东某有限公司相关手续。
(三)证明张某、李某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1)龙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西地那非使用不当可能对人体损害的说明意见”。(2)青岛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
法庭辩论。张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消费者、被侵权人是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适格主体,法条规定并没有将公益起诉人纳入权利主体中;(2)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遗漏了龙口市某药店的柜台出租者韩某,存在遗漏被告的情节;(3)依据两高《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并没有写入该条款中,公益起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4)公益诉讼起诉人引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作为主张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要求必备要件是造成他人损害,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龙口市食药监局的证明可以看出是否存有损害和损害大小比例是不确定的,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此作为支持主张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答辩意见:(1)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解释》第20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关于本案的被告。张某、李某明知其销售的“某胶囊”系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列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同时认为,韩某不应列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对销售者要求必须“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为必要条件。韩某作为出租者,对张某、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存在明知,韩某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另案处理。(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同时主张退还价款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4)关于张某、李某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后果。张某、李某销售的“某胶囊”含有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使用不当将危及人体生命健康,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龙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说明意见,潜在的危险也属损害结果。
判决。2018年11月28日,龙口市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张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38200元,判令张某、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山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人共同承担。该判决两被告已履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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