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303】殴打他人并胁迫索财应如何定罪
文/王明建
案情:2018年12月3日,董某、吴某、王某、陈某在某夜宵店喝酒,董某看到其女友郭某与刘某也在喝酒。酒后,董某等人尾随郭某、刘某到某宾馆,以捉奸为名,冲进刘某所开的房间,对正在亲吻的刘某拳打脚踢,并以告知刘某妻子“刘某与郭某有两性关系”相要挟,向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刘某迫于董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不得已交出仅有的600元,后经双方“协商”,刘某写下一张欠董某6000元的欠条,并将摩托车作为抵押才得以脱身。第三天,刘某将6000元现金交给董某取回摩托车。随后,刘某报案,董某4人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董某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至于第三天刘某主动交出6000元钱取回摩托车,只是一种后续行为,应当视为其当场交出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刘某实施暴力相威胁及其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两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等方法,但两罪的“威胁”内涵以及时间、数额要求各有不同。
威胁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其暴力程度直接危及被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被害人除被当场强行搜走、掠走财物外别无选择,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毫无选择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通常是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名誉的诋毁、隐私的张扬、不法行为的揭发相威胁,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从而被迫当场或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威胁面前尚有选择的余地。本案刘某并未按董某等人的要求交出2万元,而是通过双方“磋商”,先写一张欠条并用摩托车暂作抵押,然后拿6000元现金方换回摩托车,这说明数额为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实现威胁的时间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各有不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暴力相威胁及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当场的,被害人如不交出财物,就会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往往以扬言施加暴力等相威胁来索取财物,声称实施暴力行为以威胁的时间一般是将来;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事后的一定时间,但也可以是当场。本案中,董某等人以告诉刘某之妻“刘某与郭某有两性关系”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仅有的600元钱及摩托车是敲诈勒索的当场实施,第三天由被害人所谓“主动”交出6000元,可以视其为敲诈勒索行为的一个延续,而非抢劫罪的后续行为。可以假设,如果刘某只受到抢劫的话,他完全可以当夜报警,而不可能是第三天拿钱去换回摩托车后才报案。
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不同。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财仅限于当场的财物,而且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行索取的财物一般有具体的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当场财产,也可以是非当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本案。本案中,董某等人一开口就向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最终索取6600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立案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董某等人殴打胁迫索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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