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1001】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
文/岳启杰 陈立
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伴随着盗窃、抢劫等上游犯罪多发易发,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亦随之高发,不仅严重侵犯了群众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中交易双方往往心照不宣,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在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下,销赃者往往不会主动说明提供的物品是赃物,而收赃者多数也拒不承认“明知”是赃物。在此情形下,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颇有难度,也是司法办案人员面临的难点和困惑。
关于明知的理解。根据刑法第312条罪状表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即使其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相应行为,亦不构成该罪。需要注意的是,对明知内容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和保护群众财产。只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行为对象可能是赃物即可,无需认识到是何种犯罪所得,有何价值。
明知的审查认定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两种情形。自认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口供中明确供述其知道是从事何种犯罪,对犯罪意图、行为对象等有清楚认识。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也没有其他直接指向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采取推定明知的方法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问题。推定明知的运用,是根据已知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社会常识,综合研判得出行为人明知的结论。关于推定明知的运用,须结合具体案情的不同情形全面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对于犯罪对象是机动车的,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分析。
犯罪对象系非机动车的物品,则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一、从交易的时间看
一般而言,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夜间收购大于白天收购。在深更半夜收购,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赃物性质认定度是较高的。如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从业者,在凌晨2点收购他人二手电视机,也不问卖主身份和物品来历,直接予以收购可以反映出主观明知的认知程度。
从交易的地点看。如查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交易地点反常,具有隐蔽性,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如按照交易习惯,往往是车主开车前往加油站进行加油,而行为人却在路边收购简易大塑料桶装汽油,有违正常交易习惯。
二、从交易的价格看
盗窃、抢劫他人财物后,为了尽快脱手,往往以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销赃。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从交易的物品看
正常商品交易情况下,出卖方往往会提供正规的发票、配套的说明书等,物品保管较好。通过查看赃物是否有被盗的撬痕、涂改痕迹,有无正规发票交易手续等,可以作为考量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因素。
四、从销赃者的从业经历看
正规合法的销售方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如没有资质的从业者,销售大量烟酒等行政许可经营的物品,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因素。对于明知卖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仍收购其物品的,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五、从赃物的使用情况看
正规的商品交易,买方往往会公开合法地使用,不会遮遮掩掩;而赃物的后期使用,买方由于心虚,不会公开使用,往往选择在偏远区域或夜间等不易被发现的时候使用。如行为人收购一辆摩托车后,及时将该车辆转移到异地偏远山区,供亲友使用,可以推断其主观明知。
还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不宜无限扩大适用,更不得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推定明知的运用过程中,要注重行为人的反证和辩解,审查其反证成立或辩解合理,就不应推定其主观明知。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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