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2103】非交易主体第三方可构成强迫交易罪
文/王恰
案情:2016年7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4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但期满未能归还。2017年8月开始,王某多次纠集他人到张某家滋扰、威胁张某及其家人,迫使张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一套房屋以29万元转让给他人,用房款归还借款。经鉴定,该套房屋价值人民币54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为了收回自己的借款,且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应是交易中的另一方,非交易第三方,除非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王某作为非交易方的第三方客观上实施了强迫他人出卖自己的房屋,主观上具有强迫他人交易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从文义和体系上分析,实践中有观点将刑法第226条第1款第1项“强买强卖商品的”的文义解释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这显然是把“强买强卖”作了只能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的限制性解释,其中“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的语句表达即清晰可见。但笔者认为,个罪的解释起点都应该是该罪具体的条文文本,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从文义解释上看,“强买强卖商品的”的规范用语表达并没有将该罪的行为主体限制在只能是交易的一方或多方。从体系解释上看,刑法第226条第1款第2、3、4、5项,都有“强迫他人……”,从中可以看出,交易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构成该罪(非共同犯罪前提下),因此,对刑法第226条第1项的理解也不应当排除交易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虽为交易方之外的第三人,但其客观上实施了强迫他人出卖自己房屋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强买强卖商品的”的构成要件,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目的解释的实质考量上看,该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三人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行为类型实现对该法益的侵害。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破坏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侵害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便将“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法益之一,该罪法益终究还是有“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不仅仅只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为关键的是,该罪的类罪归属是在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因此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是自由平等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从目的解释上看,第三人可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也是周全保护法益的必需。本案中王某作为交易方之外的第三人,明知其行为危害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依然实施强迫他人交易房屋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客观上侵害了强迫交易罪保护的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否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无实质的正当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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