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803】非法采矿案件:应以盗采的全部矿产品为认定对象
文/朱毅 邹成志
近年来,非法开山采石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犯罪分子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采取爆破、采掘、转移等系列手段,以近乎“零成本”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恶化了山林地区良好的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鉴定机构通常将犯罪分子实际采挖矿产品中的部分,即按照“含矿率”来认定其盗采的矿产品价值,而对实际已经为犯罪分子所破坏、剥离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其他非特定矿产品,往往在认定价值时不予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于该类犯罪的精准打击。如江苏省镇江市近期办理的多起非法盗采矿案件中,犯罪分子屡以“含矿率”认定不准确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辩,导致个别案件的侦办工作陷入僵局。
根据有关矿产资源的介绍,一切在地下沉积或地表显露可供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均属于矿产资源。虽然犯罪分子系以某种特定矿产品作为盗采目标,但其在实际违法采掘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对伴生的其他矿产品造成破坏,对这一部分矿产品完全不予以评价,违背社会上一般人的价值认知。虽然特定矿产品价值较高,利用范围较广,但并不意味着伴生的其他非特定矿产品毫无使用价值。事实上,地表随处可见的土壤可以作为非法采矿案件的犯罪对象,已经成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并已形成多起典型案例。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被盗采的物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其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并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判断作为依据。换句话说,不能说犯罪分子认为盗采对象有价值,它就是矿产资源,就予以刑法上的评价;而犯罪分子盗采后将其抛弃,它就不是矿产资源,不给予刑法上的判定和评价。
当然,也要看到,在认定犯罪分子盗采的整个范围都属于矿产资源这一前提之下,对于非特定矿产品,客观上存在着矿产品品种和价值认定上的困难,但这并非是不可以解决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应予追诉的情形,即“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自然可以作为打击此类犯罪形态、准确认定犯罪的依据。我们建议,在无法准确查明采掘区域内特定矿产品数量价值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犯罪分子的盗采范围、盗采体量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并结合有关该区域内矿产品品种、数量分布状况的证据,直接认定盗采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并认定犯罪。其中对于盗采范围和体量巨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升格科以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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