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2105】如何认定以电子支付手段侵财犯罪


首页>>司法实务>>检察日报刑事实务(2014-2023)>>正文


 

 

【2019052105】如何认定以电子支付手段侵财犯罪
文/张珍珍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手段的兴起,更加隐蔽和复杂的新型盗窃犯罪也逐渐滋生。2016年至今,河北省广平县检察院办理了多起利用支付宝、微信钱包等实施盗窃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正确认定新型电子支付盗窃犯罪,须要结合这类案例的盗窃特征,具体分析判断个案性质。
  当前,新型电子支付盗窃案件呈现如下特征:一是利用技术漏洞,盗取他人账号,窃取财物。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邮箱或淘宝账号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利用被害人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盗窃他人财物。还有行为人截获并转移被害人手机短信,从而获得验证码,进而对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设等操控后,盗走被害人账户及关联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是利用亲密关系借用手机,套取账号密码盗取财物。此类作案方式对行为人技术能力要求较低,故占比相对较高。三是利用电子支付透支功能,进一步扩大损失。为吸引客户消费,现在电子支付方式往往都给予客户一定的透支额度,并且使用透支额度的门槛很低,使用方式快捷。由此,只要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的支付宝、京东商城等支付账号及密码,即可使用被害人的“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在网络平台套现或消费,扩大被害人的损失。四是作案迅速,事后删除记录不易被察觉。因这类犯罪作案方式平和隐蔽,可以在被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内转移财产,而行为人转移财产后通常会删除转账或交易记录,这对于不常用电子支付方式消费的被害人来说,难以及时报案。当被害人发现其账内资金被划走时,对于谁有作案嫌疑已经无从想起,这给发案与破案都带来了阻碍。
  对新型电子支付盗窃案件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在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或微信账号窃取余额的行为中有两种情况:第一,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支付宝或者微信账号、密码,然后直接将他人的余额转至自己账户。第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然后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购物等。第一种情况中,行为人通过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账号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而将他人的余额转为己有,符合普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无疑。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没有直接将被害人的余额转入自己账户,而是通过买卖交易的方式获得物品。看起来行为人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代被害人与淘宝卖家签订买卖合同,进而借助卖家的手将货物发给自己,行为人获得的是淘宝上购买的物品而不是被害人的财产,看似行为人通过店家获得了财物,但实际上,行为人得到财物是通过购买商品支付价款的方式;对于店家,属于正常的买卖交易行为,没有义务也不需要知道消费的对方是不是本人。所以,上述窃取他人支付宝或者微信余额的行为都是普通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盗窃罪。
  在非法获取他人余额宝余额的情形中,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余额宝余额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余额宝的余额是否为用户所占用。对于理财类产品中财产所有权问题,有观点认为,就支付宝平台的余额增值产品而言,余额宝与支付宝的支付功能不同,其是一款理财产品,用户开立余额宝账户实际是与支付宝公司签订了购买理财产品合同,用户的钱款以理财合同为前提,通过网络支付转移至支付宝公司占有。其财产属于支付宝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余额宝账户内的财产不是用户占有的财产,行为人改变支付宝公司占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用户在与理财公司签订理财合同后就不再直接占有这些财产,其所拥有的是获得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获得了他人的余额宝账号和密码,进而将余额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侵犯了支付宝公司的占有,属于盗窃支付宝公司的财产。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