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2104】以“职务行为”区分违法发放贷款与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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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04】以“职务行为”区分违法发放贷款与挪用资金
文/王栋 许胜君

  近年来,违法发放贷款罪已成为银行从业人员较易触犯的罪名,且发案数量有增多趋势。行为人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案时往往利用贷款审核审批权,或故意简化放贷程序,收取好处;或违规放贷获取非法利益;或滥用职权,强行放贷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容易与其他犯罪产生混淆。为精准打击金融犯罪,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当前须厘清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差异。例如,2012年至2015年,张某在担任某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信贷员期间,指使并帮助路某、程某等人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该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发放后,张某向路某、程某等人借走贷款并用于个人投资。截至案发时,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0余万元。关于张某涉嫌何种犯罪,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认定罪名的关键和前提。对于类似案例,应着眼“职务行为”以区分违法发放贷款与挪用资金犯罪。
  一是考察犯罪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银行的职务性相关,表现为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超出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一种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以银行的名义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关系,由银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挪用资金行为是擅自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即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
  根据该银行信贷岗位设置实施细则规定,信贷员的岗位职责为:受理客户申请,及时进行贷款调查,了解客户信息,根据客户实际经营和需求状况,开展营销工作,负责客户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反馈和相关系统操作,将整理完毕的业务手续按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前述案例中,张某作为银行的信贷员,按照其工作职责,仅负责贷前调查和信息核实,本身并没有管理、经手单位资金及客户资金的权限。
  二是考察有无贷款审批手续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具体时间。合法的贷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的法定程序办理,具备齐全的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往往未履行全部贷款程序,但本质上属于贷款行为,具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且审批手续在发放贷款之前或之时即已办理。行为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明知借款人没有实际借款理由,仍发放数额较大的贷款,系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履行发放贷款的职务行为。如造成重大损失,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行为则没有合法的资金审批手续,而且行为人在犯罪时往往试图逃避审查程序和单位财务监管。
  三是考察犯罪行为是秘密进行还是公开进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因其属于职务行为,往往是公开进行的。而挪用公款行为往往是秘密进行且有掩饰手段,没有获得单位或者客户的许可。
  综上,在前述案例中,张某担任银行信贷员,并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资金或者特定款物的职责;在该银行对路某、程某等人发放贷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贷款已脱离银行控制,不再属于单位财物,不能认定张某挪用了单位资金。虽然张某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在履行银行信贷员工作职责过程中,明知贷款事由和申请材料系伪造,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张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贷款事由和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张某行为应被认定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