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0703】非法拘禁地点并不仅限于封闭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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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703】非法拘禁地点并不仅限于封闭性空间
文/张鹏成

  司法实务中,非法拘禁大多发生在房间中,于是不少司法人员形成了拘禁行为只有发生在封闭空间中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认识,并导致将一些并未发生于封闭空间,却在实质上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作出无罪处理,不当限缩了非法拘禁罪的规制对象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非法拘禁罪成立与否,不能将拘禁地点是否为封闭空间作为限定条件,而应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出发点,综合考虑拘禁过程中的各种具体情节作出判断。
  首先,法律并未对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地点作出限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本规定对犯罪客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从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拘禁地点具体为何处、拘禁地点是否为封闭空间,法律并未作出明确限定。此外,有关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亦未对拘禁地点是否应为封闭空间作出规定。故笔者认为,将某些符合法益侵害条件但并未在封闭空间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对非法拘禁罪法益的侵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质上就是要评价该行为是否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非法拘禁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公民根据自己意志自由行动的权利。在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时候,应该将关注的核心点置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剥夺。由于客观实践不断变化,犯罪手段亦多种多样,如果人为地对犯罪手段方式作出过多限制,而不是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进行综合评判,就会不当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实现刑法对犯罪的规制功能。
  再次,非法拘禁行为已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客观实践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犯罪也总是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形式。与传统的行为方式不同,越来越多的非法拘禁行为并未发生在封闭空间,但仍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比如,笔者就曾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派出所处理后,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未达目的,派多人在派出所门口对被害人进行跟随控制,被害人可以来回走动,但只能在派出所周边几十米范围之内,一旦超出即被阻拦,控制时间将近两天一夜。后被害人实在无法忍受,花钱雇保安公司对其解救时,因与犯罪嫌疑人一方发生冲突致再次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询问,事情才得以解决。本案中,被害人虽未被控制于封闭空间内,但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且延续时间很长,这类拘禁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最后,非封闭空间的非法拘禁行为更具有可罚性。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另一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也即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非封闭空间的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非封闭性空间,会造成比封闭空间范围更大、程度更深的恶劣影响,更具有可罚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不应以地点的封闭性作为非法拘禁罪成立的条件,却并不意味着放开了该罪对空间以及相关条件的要求。在拘禁地点不具有封闭性时,也有必要作出限制,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一是空间范围以小为宜。当拘禁地点不具有封闭性时,其空间应该限定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如果空间过大,则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就无所谓被剥夺,而具体标准需要司法人员结合不同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准确认定。二是时间不宜过短。非封闭性空间的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时间标准应遵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黑恶势力需非法拘禁三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或者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其他情况为24小时以上。三是必须重视行为特征。非封闭性空间的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控制性特征需要更加明显和突出,比如贴身的跟随、超出一定范围的阻拦等等。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虐待等行为的,则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