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803】不宜仅用电话形式传唤未在押犯罪嫌疑人
文/宋占岐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使用《传唤通知书》,而是打电话给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让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情况,由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能够很好地配合,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将电话传唤作为传唤的一种方法,不再使用传唤证,并进而认为,随着移动通讯的发展,办案也应与时俱进,不必固守以前做法,用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特殊情况,还可随时变更时间地点,机动灵活,免去了送达传唤证的往返奔波,节约了司法成本。对此,笔者认为,不宜仅用电话形式传唤未在押犯罪嫌疑人。
首先,电话传唤实质上是口头传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从本条规定来看,传唤可以采用口头传唤,但口头传唤只适用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并且需要出示工作证件,还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但不能对不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话形式的口头传唤。
其次,仅用电话形式传唤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情况下,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如果使用电话传唤,没有传唤证,相关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将无法落实。
再次,仅用电话形式传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如果使用电话传唤,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案的情况,也可能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如果不法分子获悉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有可能假冒办案人员给未在押犯罪嫌疑人打电话,使其上当受骗。此外,还可能造成程序上的瑕疵。由于电话传唤缺乏书面印证,事后可能出现对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质疑,或者引发犯罪嫌疑人是被传唤到案还是主动到案的争议。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笔者认为,可将严格遵守办案程序与现代化通信手段结合起来,在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给其留下工作电话号码,提醒其不要相信工作电话以外的有关案件通知及其提出的无理要求。在需要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时候,先用工作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再向其出示《传唤通知书》,按规定由其填写相关内容或签字,然后对其进行讯问。
(作者单位: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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