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304】危害食品安全案件证据审查“三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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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304】危害食品安全案件证据审查“三要点”
文/岳启杰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刑法重点惩处的对象。鉴于食品安全领域的专业性和实践中个案的复杂性,该类案件的办理比较复杂,证据审查面临困惑。在此,有必要就该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进行简要分析讨论,以期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所裨益。
  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审查要点
  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如其主观不明知,即使客观上实施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因此,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查重点,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分。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即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认,明确予以承认;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是基于主观见于客观原理,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从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明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明知或拒不认罪的情况,这给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可从以下五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推定是否明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等个人基本情况。如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从业时间长短,可推断明知的程度,一般而言从业时间长的人比刚入行的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更大。从其受处罚证据情况,核实其是否曾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以及刑事制裁。如行为人曾有过该类犯罪前科或行政违法记录,则表明其主观明知性更高。
  (2)审查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审查上游供应商的情况,包括:食品包装是否具有名称地址、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等;供货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供货地点是偏僻隐蔽地方还是公开交易市场等。如供货商提供“三无”商品,供应方式、供应时间地点出现异常,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所购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可以推定出其主观明知。
  (3)审查食品价格。一方面审查进货价格,如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食品的价格,可以推定其知道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问题;但是否达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则须根据具体案件的食品专业鉴定结论而定。另一方面审查销售价格。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主观明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4)审查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亲友是否食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家属亲友食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可能确实未认识到食品内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为从常理上讲,如果其知道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自然不会食用。
  (5)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行为人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禁止生产、销售并依法告知其食品相关安全知识的,又擅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鉴定意见是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关键环节。既要重视鉴定意见证明作用,也不能唯其定案量刑。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对食品行业专业知识的不足,往往过重依赖于食品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的有效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方式,防范因鉴定错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需要关注的是,有时鉴定意见结论认为销售的食品不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不构成本罪,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销售明知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的食品,则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审查鉴定意见时,形式审查主要是对鉴定主体的适格审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及执业禁止的情形进行审查。实质审查时,不能只审查鉴定结论部分,要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具体而言:(1)审查检材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手续是否规范、合法;检材食品是否与扣押清单食品名称、类型、形状等相一致,实践中存在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记载的送检食品的类型、种类与现场查获、扣押的食品不符的情形,对此应认真核实。(2)审查检材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存放地点和存放方式,核实检材是否受到污染、变质,如检材受到污染、变质或来源不明的,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有关量刑情节的审查要点
  量刑情节事关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关乎其刑期长短和刑种轻重。为此,必须准确审查量刑情节证据,做到罚当其罪。(1)量刑从轻情节方面,主要审查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结合到案经过、处警记录、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核实其是否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如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司法实践中,有将这种情况视为坦白对待,不认定自首,这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2)量刑从重情节。主要审查是否存在累犯、再犯等从重科处情节。累犯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通过审查前科材料,核实有无受过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的案由、刑期等,是否属于执行完毕五年之内,以明确是否系累犯。如犯罪嫌疑人系累犯,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一般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在量刑建议中,亦不能适用缓刑。(3)资格刑的审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办理该案时,审查其是否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如存在此情形,可以建议食药监督部门将其列入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禁入名单,剥夺其继续从事食品安全领域相关工作。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