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303】“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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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303】“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文/刘志强

  对于自首问题,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作出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在个案适用中认识不一。如在故意伤害案中,甲乙因琐事互殴,民警先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后根据伤情鉴定结果,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甲到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此行为,笔者认为应以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上述情形构成如实供述没有争议,目前主要争议点就在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前期治安询问,在后期刑事立案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可知,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能在进行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2)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而如果将收到电话通知便直接归案不视为自动投案,则有违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4)前期的调查、询问属于行政治安范畴。以故意伤害案为例,前期公安机关在当时条件下无法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治安案件处理,需要进一步调查、询问才能作出判断,该类行为属于行政治安范畴。经过调查后,如果认定该故意伤害属于犯罪行为,则前期的调查、询问便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刑事立案和讯问、强制措施均发生在伤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前期的调查、询问不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