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1203】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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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03】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文/季军 侯秀秀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机关通过提供情况说明对案件事实进行证实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司法人员认识并不一致。比如,在李某减刑案件中,李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服刑期间,李某在缴纳3000元罚金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一直未主动履行财产性义务。在收到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意见后,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材料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原审法院出具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说明。根据当前的减刑政策,金融类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原审法院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可否直接作为认定李某的财产履行能力的依据,成为处理其减刑问题时的关键。
  办案实践中,对于情况说明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李某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应当获得正常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裁定”才是证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法定文书形式,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执行终结裁定书,并不具有直接认定履行能力的效力,因此在减刑时应从严把握。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据范畴,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办案人员应依证据裁判原则,对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并在减刑假释庭中进行当庭质证,结合罪犯原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具有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确有履行能力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终结裁定”属于法定文书形式,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言而喻。情况说明,在认定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能力方面不具有天然的法律效力。
  第二,出具情况说明在减刑假释中仅限于特定情形。法律效力的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律文书确认,不能轻易被改变。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等文书在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情形、作用和效力是有限的,如江苏省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涉财产性判项规定适用指南》中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相关收据复印件或者情况说明。即当且仅当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过程需要调查和掌握服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时,法院才能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说明罪犯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本质仍为证据的一种,即使其中提及“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依据。
  第三,情况说明必须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人员须以证据审查为根据,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要求原审法院对情况说明进行证据补强,依法出具减免罚金或者执行终结裁定;在庭审质证环节,还可要求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出庭就其了解的事实作证。除此之外,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还应当结合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最终认定,由此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服刑人员获得公平减刑、假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