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205】办案中被害人不配合伤检,咋办?
文/王展
伤情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伤害类案件时认定被害人受伤程度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行为定性的关键证据之一,对于实现刑事追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实务中经常出现伤害类案件缺少伤情鉴定意见的情况,而被害人不配合伤检是导致该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伤害类案件尤其是重伤害案件的发生会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破坏社会治安,确有必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不配合伤检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司法办案中亟须解决的障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结合司法实务,笔者发现被害人不配合伤检事出有因。
第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下达成谅解协议,得到高额赔偿后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第二,此类案件于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处理结果大多为存疑不起诉。伤害类案件发生后,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在被害人不愿进行伤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目前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手段,使得案件缺少证明伤害程度的直接证据。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配合伤检,使得案件即使经过补充侦查也不能取得实质进展,白白浪费司法资源。第三,案件以存疑不起诉结案后,有些犯罪嫌疑人申请国家赔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有观点认为,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人为因素对司法办案的妨碍,可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对被害人进行伤检。另有观点认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伤检,办案中便不能强制伤检,只能根据案内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此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对刑事诉讼特定人员进行强制检查的权力,但这里的检查并不包括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是鉴定的一种,具体即指“法医类鉴定”。从刑事诉讼法将勘验、检查与鉴定分节规定来看,两者属于不同的侦查手段,亦应当有不同的要求和程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一定程度上,鉴定是比检查更专业、更科学的独立性程序行为。对被害人强制检查并不能得出可强制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结论。
那么,对于实务中被害人不配合伤检导致缺少伤情鉴定的案件应如何办理?笔者认为,伤害类案件发生后,鉴定机构受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害人进行伤检,即使由于被害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出具正式伤情鉴定意见,但大多数案件都会有临时伤检材料。临时伤检材料不同于正式伤情鉴定意见,是有关机构在案发后结合被害人体征、就诊记录及医疗病历出具的临时资料,不涉及详细具体的分析,而是对伤情的阶段性预估,虽较为笼统,但也有证据资格。临时伤检材料虽不能等同于正式伤情鉴定意见,但可被作为书证对待,只是证明力不及后者。因此,在办理被害人不配合伤检案件时,可将临时伤检材料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搭建案件证明体系,形成证明合力,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强对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收集力度,尽量完善证据种类。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认为案内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指控犯罪的合力并达到起诉标准,应当提起公诉;如果确实达不到起诉标准,则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避免诉讼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