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2905】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
文/郭华江 季军
案情:2010年,王某因犯盗窃罪被A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L监狱执行。2015年7月,王某因确有悔改表现,L监狱向L市中级法院提请减刑六个月。减刑审理期间,王某因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被L监狱所在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L监狱依法将王某释放并交付A县社区矫正部门,且未向法院撤回对罪犯王某的减刑提请。
本案关于王某在减刑审理期间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L市中级法院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王某不予减刑。理由在于:对王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已经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原则,不宜再对其适用减刑。笔者认为,法院应裁定王某减刑。具体理由如下:
王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本案王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
对王某的减刑与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同时适用。本案对王某暂予监外执行之后,监狱也未撤回对王某的减刑提请建议书。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同时适用。
裁定王某减刑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刑罚执行是一个持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兼及犯罪性质和情节。如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改,司法机关应及时对原判的刑罚进行调整。本案王某原判罪行并非十分严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且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再犯罪危险性小,对王某适用减刑,能够提升其改造积极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裁定减刑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裁定王某不予减刑,等于否定了其改造期间的良好表现,可能会影响其后续改造效果,对其他服刑罪犯也无法起到积极示范作用。而且,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才适用减刑,王某在L监狱服刑期间的现有表现无法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减刑的依据。因此,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对王某适用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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