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505】藏匿所盗物品索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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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505】藏匿所盗物品索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文/张艳丽

  案情:2018年10月16日晚,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小钢珠将周某停放在某小区的小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香烟和公文包,因见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便留下字条:“想要回东西就加QQ号,别报警,否则东西就拿不到了。”次日,周某加QQ联系后按指定账号打款500元取回了被盗物品。10月18日晚,黄某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车主陈某钱包等物品并收到打款1200元。10月19日晚,黄某再次以同样手段盗走车主刘某财物并留下字条,随后,刘某报警,黄某于当日被抓。经鉴定,黄某三次作案所盗物品价值1940元,砸烂的车窗价值共787元。
  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案黄某盗窃后留下字条向失主索取钱财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实施犯罪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黄某的盗窃行为和索财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牵连犯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必须符合有关“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界定。本案中,虽然黄某实施盗窃行为和索财行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其主观上不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犯意,而是先有盗窃的故意,后又有索财的故意。客观上,黄某留下字条向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是在其盗窃车内财物这个事实完结之后,也就是说盗窃行为并不是索财行为的必要行为,二者间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故黄某是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黄某主观上有索要钱财的故意,但其威胁或者要挟的性质及程度并不明显,其将盗来的车内财物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只是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而自愿“花钱了难”的心理,故黄某索要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黄某盗窃之后留下字条向失主索取钱财的行为,“盗窃”与“索财”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索财”的行为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黄某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