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503】“户内偷钥匙户外窃车”该如何处理
文/张传杰 张海芹 高蕴嶙 苏建召
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一种特殊盗窃行为,对于严密法网,严惩危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入户盗窃钥匙、户外盗窃车辆的情况下,该如何评价各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常有意见分歧,引起各方关注。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8日17时许,张某路过罗某家住房时,发现罗某家门前停放了一辆较新的电动车,遂产生盗窃电动车的意图,但发现电动车已上锁且罗某家房门虚掩,于是张某又产生进入罗某家屋内盗窃电动车钥匙的念头,张某进入罗某家屋内成功窃得该电动车钥匙一把,并用该钥匙打开车锁确定能骑走后,因担心白天窃车易被发现,于是便先行离开。20时许,张某再次返回罗某家门前电动车停放处,利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研讨问题:
入户盗窃入罪、出罪问题
存在入户盗窃情形该整体评价还是单独评价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该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一 应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行为
□张传杰 张海芹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且户外车辆的价值数额应一并认定为入户盗窃罪的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从“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在原有盗窃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无数额及情节条件的入罪情节,是为了强化对人民群众人身权、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的保护。理论上只要存在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不论财物数额、金额大小,都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就本案来讲,虽然行为人入户盗窃车钥匙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户外车辆,但“入户”行为本身已侵犯了受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同时,因为入户盗窃了车钥匙,导致户外车辆顺利被窃,产生了如同在入户窃得信用卡,户外消费一样的犯罪效果,所以,其窃取的车辆应该一并认定为入户盗窃的金额。
从整个行为的全过程看,行为人从入户盗窃车钥匙开始,就已开始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入户盗窃钥匙,进而实现对户外车辆的有效控制,客观上在窃得钥匙后,行为人即可轻松地打开车锁并实际占有户外车辆。可见,入户窃取钥匙和户外窃得车辆之间完全形成了整个盗窃行为,且在入户窃取钥匙和占有户外车辆之间,前者的行为更关键,因此,不应单纯地割裂前后两个盗窃行为,应予以总体评价。
从所窃财物的关联性看,车钥匙和信用卡等物品一样,虽然财物本身金额微少,但其实际价值体现在对其他关联物的控制权上。行为人在“入户”顺利窃得钥匙的同时,实际上就侵犯了户外车辆的财产权,两行为之间具有一体性;且从常人认知来讲,将车钥匙放在户内,就可以对户外车辆进行有效控制,所以,行为人一旦窃取了车钥匙,就意味着受害人失去了对车的控制。
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效果看,如果坚持“入户盗窃”必须是在“户内”窃取的标准予以推定,就可能出现盗窃车辆价值轻微、不够入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况。而实际上,从受害人住宅安宁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法益被侵犯的角度来看,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过了一般盗窃犯罪,如果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既违背立法初衷,不利于有效震慑和打击犯罪,也不利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 应评价为两个盗窃行为
□高蕴嶙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应以入户盗窃论,利用车钥匙盗走车辆的行为应以普通盗窃论,且应分别考虑两个盗窃行为的构罪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盗窃犯意明确,就是想盗窃户外的车辆,而非户内的财物,但是为了能顺利盗走车辆,行为人并未采取砸锁等暴力方法,而是采取入户盗窃车钥匙的手段。从这一角度看,其主观上入户的目的只是想盗取车钥匙,且车钥匙对于车来说也是有价值的,故将户外的车也纳入行为人入户盗窃对象的主观内容,明显超出了其主观认识范围。
从客观方面来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并列成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说明两种行为皆能被刑法单独评价,如果将两个可被刑法单独评价的盗窃行为,只评价为一个入户盗窃行为,并认为入户盗窃车钥匙并得逞的行为仅是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而将顺利窃得户外车辆的普通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显然,有混淆入户盗窃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之间关系之嫌。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写入刑法,不仅因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如果将入户盗窃车钥匙并得逞的行为理解为入户盗窃的着手,难免等同于无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使得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功能明显不足。
显然,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为盗窃罪,是因为信用卡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当行为人在户内窃得信用卡时,此时就已经获得了占有、使用、消费信用卡上资金的权利,而非系到户外后才获得信用卡上资金的占有、使用、消费权。但是本案车钥匙与车的关系并非如信用卡与其记载的资金关系一样,窃得车钥匙,仅仅是为进一步窃得车辆创造了便利条件,不能就此认为获得了车辆的支配控制权。正如扒窃到他人房屋的钥匙只是为进一步获取他人房屋内的财产制造了方便条件,并未获得对他人房屋内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一样。
综上,对于“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的情形不能进行整体评价,应分别评价为入户盗窃行为和普通盗窃行为,且分别考虑两个盗窃行为的入罪情况。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 对前后两阶段行为处罚方法要区别对待
□苏建召
笔者认为,“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为入户盗窃或普通盗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行为不能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事实,所以,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就是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追究更趋合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盗窃车辆,客观方面实施了两个阶段的行为:户内窃取车钥匙属于预备行为;户外盗窃车辆属于实行行为,这是在一个犯意主导下完成的整体盗窃行为,只不过前期的预备行为同时触犯了入户盗窃罪而已。因此,简单将整个盗窃行为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对前后两阶段的行为应当分别考察。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即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普通盗窃罪只有当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既遂;而入户盗窃只要行为人取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对财物价值没有数额限制。故行为人户内偷钥匙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没有疑问。但后期的户外盗车行为能否入罪,则取决于车辆价值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只有车辆价值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时,该行为才构成普通盗窃罪。
最后,对前后两阶段行为的处罚方法要区别对待:同时构罪时重罪吸收轻罪;个别构罪时分别处罚。参照刑法吸收犯理论,当前后两个行为均独立构罪时,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当前后两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时,后期的户外盗车行为的量刑幅度通常较前罪重,可以吸收前罪。在作总体评价时,应当将整个行为评价为普通盗窃;而将入户偷钥匙行为作为量刑的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这样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评价了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毕竟其入户行为破坏了他人的住宅安宁,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当户外盗车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则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前后两行为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将前期入户偷钥匙行为作为入户盗窃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而对于后期的户外盗车违法行为,则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遵循分别评价规则
陈志军
无论属于哪一种密切关联所导致的竞合,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之间都不可混同,即不可将全案一体视为普通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中的一种。
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不能及于以其他方式盗窃但同案一并处理的其他财物。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包括普通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五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情况并不少见,对出现行为方式竞合的盗窃案件,准确认定其行为方式类型,事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在此,结合上述案例,仅讨论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的情形。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具体情形
对行为人兼具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的案件,根据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关联的竞合。即行为人基于两个独立的犯意,在不具有接近性的时间、场所,分别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实施盗窃行为。
第二,有密切关联的竞合。即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之间具有某种密切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接续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单一的犯意,在时间、空间极为接近的状况下,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数次侵害同一财产法益。二是连续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在时间、空间没有接近性的状况下,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数次侵害同种财产法益。三是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既可以表现为入户盗窃是手段,普通盗窃是目的,也可以是普通盗窃是手段,入户盗窃是目的。本案就属于入户盗窃是手段,普通盗窃是目的情形。
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的司法认定,司法人员既要对之进行定性分析,也要进行定量分析。在此需要基于现行刑法将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分立的立法意图,明确定性分析应当坚持的基本立场: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所导致的竞合,都不可将全案一体视为普通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中的一种。只有基于立法意图,坚持定性分析不可混同的立场,才能准确地处理此类竞合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因此,本期讨论的“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案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对两个盗窃行为分别评价。
入户盗窃含义解释中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在存在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中,准确理解“入户盗窃”的含义,事关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正确适用。对于“户”的含义和“入户”必须出于非法目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兹不赘述。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含义的理解上,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只有盗窃的实行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于户内,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刑法上的“入户盗窃”不只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简单累加,虽有纯粹预备行为性质的入户行为,但盗窃实行行为实施于户外的(盗窃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不在此讨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就本案而言,“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中偷车钥匙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预备行为,因为车钥匙对于车来说,有整体与部分的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盗窃实行行为,应当评价为“入户盗窃”。
第二,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不能及于以其他方式盗窃但同案一并处理的其他财物。即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应当具有专属性,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即无论在户外所盗窃的财物和户内所盗窃的两个财物之间是否具有主从物等关系,以及两次盗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接续关系、连续关系或者牵连关系,都不能因为盗窃案件中的部分财物属于入户盗窃,就认为全案都属于“入户盗窃”。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对入户盗窃有通谋的,即使只有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实行行为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擅自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情况除外。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该如何追诉
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在刑事追诉标准的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评价两次盗窃行为为原则。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修改盗窃罪,在刑法第264条中增加入户盗窃的内容,并不设置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就是充分考虑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的现实性。只要是入户盗窃的,即便未窃得任何财物,一般也都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本案行为人的两次盗窃行为虽然是在一个犯意下分步实施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对两次盗窃行为的分别评价。
第二,以坚持各自立案标准为必要。实践中有不少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普通盗窃并没有达到构罪标准的情形,如本案中行为人所盗窃电动车的价值就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这并不影响单独评价行为人“入户”盗窃钥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住宅安宁权的事实,因此,本案仍应追究行为人“入户盗窃”的责任。
第三,以存在个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为例外。即便入户盗窃的普遍性危害性较大,但理论上也存在个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情况。从形式上看,刑法第264条对入户盗窃的刑事追诉原则上对数额没有要求,但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刑法分则的所有行为犯都具有制约意义。因此,在考虑“入户盗窃”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时,尤其应当考虑普通盗窃部分的价值大小,只有普通盗窃价值也很小的,才可适用“但书”不以犯罪论处。这种情况一般是因饥饿难忍等原因入户盗窃或者盗取少量财物救急的、进入院内窃取少量物品又主动补偿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出罪处理。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量刑标准的适用
如同刑事追诉标准存在高低差异一样,入户盗窃在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的条件上也应当低于普通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在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标准时,考虑两者所涉犯罪数额在总数额所占比例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第一,以适用“入户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为原则。因为“入户盗窃”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的门槛要低于普通盗窃。
第二,以适用普通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为补充。当入户盗窃的数额较小,而普通盗窃的数额很大,就应当适用普通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将入户盗窃数额累计到普通盗窃数额中,并且考虑入户盗窃数额的绝对数额及其在总数额的所占比例,在确定最后的宣告刑时酌情考虑予以较重处罚。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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