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803】一般立功时间宜从犯罪后起算
文/孙广坤 岳启杰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能否纳入刑法立功评价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刑期的长短。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解释一方面扩大了立功行为认定范围,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纳入立功制度范畴;另一方面,也进行了限缩解释,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将到案前实施的具有立功性质的行为排除在立功之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一般立功应具备的时间要件即认定立功的起算时间为犯罪分子到案以后,不包括犯罪后至到案前之间的时间段。时间条件是认定立功的首要条件,如何准确认定立功时间起算点,关系到犯罪分子的自身利益,也影响司法公平和法律权威。笔者认为,一般立功时间不应限定在到案后,而应规定为犯罪后,理由如下:
将一般立功时间限定在到案后,与立功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不相符。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改过自新,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线索等行为,争取将功抵罪的机会,兼有悔罪性和功利性功能。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表明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具有悔罪特征;另一方面,立功制度有助于实现国家社会和犯罪分子“双赢”目标。从犯罪分子角度看,揭发他人犯罪等有利于预防、查获和制裁犯罪的举止,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奖励,符合其合理的心理预期。犯罪行为的发生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然而从犯罪行为发生,到立案侦查,再到犯罪分子到案,之间间隔具有不确定性,因案因人而异,或长或短,短的几个小时,长的达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果将犯罪后至到案前时间段,排除在立功评价范围之外,视为一般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宪法义务,则降低了对具有立功性质行为的奖赏力度,将严重影响犯罪分子实施有利于预防、查获和制裁犯罪行为的积极性。犯罪分子在权衡利弊时,受趋利避害本能支配,将消极对待立功,等其归案后,再实施相应行为,这种状况不利于尽早发现犯罪和惩治犯罪,也不利于及时消除在逃犯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无形中限制了立功制度功能的发挥。
将一般立功时间限定在到案后,加剧了刑法条文体系之间的不协调。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中,并没有将时间节点限定为到案后,从其规定来看,只是明确了立功主体为犯罪分子。何为犯罪分子,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理解不一。犯罪分子,顾名思义,是指其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因此,刑法上的立功起算时间为犯罪后。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解释》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条文含义理解,重大立功并没有限定到案后的时间节点。再如,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据此,职务犯罪立功的认定也没有规定到案后。综上分析,刑法、《解释》以及《意见》之间关于立功认定时间存在冲突。从刑法体系解释看,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以保持体系的统一,尽量保持同词同义,避免同词在同一体系内出现内容不一的规定。对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中的立功认定设置不同的时间标准,将加剧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的不协调性,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而在《解释》的同一语境下,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时间起算点作不同的规定,也容易造成认定立功的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将一般立功时间限定在到案后,不利于保障犯罪分子的正当权益。当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出于对犯罪的憎恨,意图通过实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行为立功赎罪,以期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的奖励,这是立法者予以鼓励的行为,也是犯罪分子的权利。总而言之,犯罪分子悔罪意识产生的时间越早,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越小,认罪悔罪越真诚。对于盗窃、抢劫、伤害类等多数自然犯而言,一般普通公众都能认识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必要求等到归案后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进而产生悔罪认罪意识。到案前,实施的具有立功性质的行为,表明其悔罪的主动性;到案后,基于法律和刑罚威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再实施相应的立功行为,反映出悔罪的被动性。主动性悔罪相对于被动性悔罪,其悔罪程度更大,主观恶性更低。对此,法律理应给予正确评价,对主动性悔罪的奖励不低于对被动性悔罪的奖励。将到案前具有立功性质的行为,不作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认定,无疑有损犯罪分子的正当权益。
(作者单位:黄河科技学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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