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1604】如何厘清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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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604】如何厘清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
文/王丽芳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类。由于法律规定专业性和实践复杂性,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经常面临一定困难,为此,有必要厘清该类犯罪的难点问题。
  关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何为公众,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社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其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认定社会公众,不能以集资对象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集资人的主观意图、募集方式等角度考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从主观意图上分析,如果行为人对集资对象没有特定指向和明确要求,只要能提供资金都愿意吸收并支付高息,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二是从募集资金的方式来看,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就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这种公开宣传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以是亲友之间的口口相传,其特征在于宣传对象的不特定性和不可控性。如果宣传对象是特定的、可控的,就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二者区别焦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见之于客观,对于行为人拒不承认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意图。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方面进行了归纳总结: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等等。然而司法解释不能尽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所有表象,根据司法实践,以下行为或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改变集资款用途,致使集资款无法偿还的;二是在取得集资款后,以所谓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义务的;三是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来的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四是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等等。同时,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要注意两点:一方面,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所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从集资理由、集资方法、履约表现和违约后态度以及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综合表现,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非法集资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是非法集资等经济类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集资款作为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已归还本息的数额,鉴于行为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全部吸收存款的总和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每一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已经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理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