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1603】区分情形把握罪名相异共同犯罪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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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603】区分情形把握罪名相异共同犯罪处理规则
文/赵学军 纪米

  ◎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出现了构成共同犯罪却可能认定不同罪名的情况,这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
  ◎罪名相异共同犯罪认定规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根据相关因素直接确定罪名,无需再次进行罪名选择;二是在各共同犯罪人构成同一罪名的情况下,还需要再次进行罪名选择。
  ◎对于附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以因果关系判断作为基本准则,只要参与行为与相关责任结果具有原因力,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现象,由于犯罪主体的复数性、犯罪行为的协作性使犯罪活动呈现出有别于单独犯罪的明显特征。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中各参与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均需对整体结果承担责任,从而表现出责任性质的一致性。然而,由于实际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在很多情况下,常因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的特殊表现,出现了即便实施共同犯罪却可能认定不同罪名的情况。由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兼有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特点,因而给司法裁判增加难度,有必要明确其裁判规则以避免造成司法混乱。
  关于相异罪名的认定规则
  对于共同犯罪是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也即是否允许罪名相异的共同犯罪存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着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分野。前者主张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不容许出现不同罪名;后者则认为各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即存在相异罪名实属正常。鉴于当前共同犯罪现状的多样化特征,因而我国在理论上大多赞同多人实施各自的行为时,在行为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罪名认定从其行为特征予以考量确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罪名相异共同犯罪现象已经得到了理论上的承认。
  从实践情况来看,导致共同犯罪案件罪名相异的情形一般可归于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各自特点导致的罪名相异,这其实主要是指存在过剩犯罪的情况。这种类型的案件仅在犯罪重合的限度内构成共同犯罪,罪名按照各自行为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其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行为过剩为特征,如甲为乙入室盗窃进行望风,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虽然甲和乙在盗窃的限度内构成共同犯罪,即甲依然构成盗窃罪,而乙则因实施了超过盗窃罪的过剩行为,因而构成抢劫罪;二是以主观过剩为特征,如甲以伤害的故意联合乙对丙实施暴力,而乙却以杀害丙的故意实施犯罪,在导致丙死亡的情况下,甲只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乙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导致的罪名相异。这种类型多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为了限制惩罚范围而对其能够构成的犯罪做出了立法规定。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能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15岁的某甲与18岁的某乙共同绑架人质,在获取赎金后又杀害人质的情况下,某甲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某乙则构成绑架罪。第三是基于罪数理论而经罪名选择形成的罪名相异。因为参与共同犯罪的某些犯罪行为在与其他行为共同触犯某一罪名的同时,其自身也存在着独立构成另一种犯罪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有关罪数理论合理确定应当认定的罪名。如在网络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网络技术支持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而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行为的,其作为帮助犯与诈骗正犯共同构成诈骗罪的同时,其还作为正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这种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就需要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对网络技术支持者“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确定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与诈骗正犯构成的诈骗罪形成罪名差异。
  由此可见,实践中影响共同犯罪罪名认定的情形较多,但就罪名认定规则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相关因素直接确定罪名,无需再次进行罪名选择,上述第一、第二两种类型即属此种情形,其特点在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主体方面的因素导致无法与其他参与者满足同一犯罪构成,因而只需按照各自符合的犯罪构成类型分别认定罪名。二是在各共同犯罪人构成同一罪名的情况下,还存在着对其再次进行罪名选择的问题。因为他们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不能仅仅因为属于共同犯罪就只能认定为共同触犯的罪名,实践中为了保证罪责刑相适应而确有根据罪数理论进行二次评价的必要。
  关于附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在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除了对犯罪人确定罪名并判处相应刑罚以外,还要对其承担的附带责任一并作出裁判。如对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人作出退赔的处理,对损害人身、财产权利而被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犯罪人作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法益侵害结果及其危险归属于哪些人的行为。而由于共同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在罪名相异共同犯罪中如何将附带责任归属于相应责任人则需要进一步厘清。
  笔者认为,对于附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以因果关系判断作为基本准则,不管各共同犯罪参与人实施怎样差别的犯罪行为,抑或被认定为何种不同的罪名,只要参与行为在其责任范围内与相关责任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此,在行为过剩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过剩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承担附带责任。如前文所述的仅在犯罪行为重合的限度内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人,不对抢劫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在主观过剩的情况下,尽管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但如果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过错责任人仍需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如前述的甲虽然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其对死亡结果可能具有过失责任,因果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第三种罪名相异的类型,尽管由于立法规定或者罪数理论的原因而被认定为不同罪名,但实际上各犯罪人对整体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承担相应的附带责任。如15岁的甲与18岁的乙共同实施绑架的情况下,甲虽然不对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获取赎金的结果存在原因力,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样,在为他人诈骗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即便支持者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仍应当对诈骗罪被害人承担财产退赔责任,因为网络技术支持行为也是造成诈骗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
  (作者单位:汕头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