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1203】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应纳入法定从宽情节
文/房清侠
事后自动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于一定时间内自动、有效地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被侵害法益进行恢复,以消除、减轻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行为,比如盗窃财物后又将财物悄悄放回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后又主动释放的行为,等等。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作为,对先前不法行为及所造成犯罪结果进行的自我否定,这类行为通常又被称为法益恢复行为和遂后补救行为等。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犯罪进程中及时后退。相较于自首这一主动“认错”型行为,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作为主动“纠错”型行为无疑同样值得刑法宽宥。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使作为量刑依据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有所减轻甚至消除,从刑罚目的来看,对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降低,并且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激励行为人积极弥补自身过错,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笔者认为,应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纳入法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符合刑法裁量情节相互协调要求。与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比,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中虽然也有赔偿损失、返还财物的成分,但是在时间性、主体性、从宽根据上与二者不尽相同,有其独立的价值。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使作为责任刑、预防刑基础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其对犯罪的影响甚至要大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自首虽在一定程度上可表明行为人的悔过心理,但却不能对犯罪本身产生影响,不能主动减轻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反观行为人在事后自动实施的恢复行为,不仅表明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且切实有效地使前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得以回溯性消减,将社会危害降至最低程度。基于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作为一种既遂后主动“纠错”的悔罪表现,刑罚对其褒奖程度不应逊色于自首这一“认错”表现,故而将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并无不妥。
鼓励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部分自动恢复行为早已渗入到罪与罚之间,以“可不认为是犯罪”“有罪免刑”或“减轻处罚”影响着定罪量刑。如刑法第276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等等。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大部分犯罪中皆有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的存在余地,国外刑法也多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作为普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将自动、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损害或危险后果的行为规定为普通减轻处罚情节等。我国刑法可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规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这一情节不应仅在刑法分则中作出个别规定,还应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总则中进行概括性规定,以最大限度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努力纠错,给犯罪人设置一条回头的路,并与犯罪中止制度相互照应,共同构建犯罪后退之桥。
实现刑事被害人保护机能。传统刑事司法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常处于边缘地带,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特别是恢复性司法的提倡,使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得到了更多关注。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不应只满足于事后保护。在传统国家追诉模式下对被害人事后保护的做法,虽然使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满足,但其受到的实际损害却难以全部挽回。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弥补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一个无需论证的话题。因此,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提升为法定从宽处罚事由,激励行为人通过事后努力恢复受损的法益,将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最大限度地减小,其本质就是国家用更为经济的方式实现对被害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作者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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