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2203】因救助错失投案时机 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属自首
文/桂林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
由上可知,一般意义上的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严格按照自首认定的两个要件,司法实务中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投案时机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很难被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嫌疑人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自动投案时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宜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义务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应规定相冲突或事实上不能兼顾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时,基于先前的伤害行为,其具有法律上救助义务。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伤害等犯罪的情形下,如果其想具备自首情节就必须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第一时间投案或者将被害人送往救助后立即投案则不存在法义务上的冲突。笔者认为这种要求对于行为人来说过于苛刻,在预见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情形时,行为人的下意识就是去救助被害人,在其心智慌乱之下,很难冷静下来想到自首的问题,这在过失类犯罪更为明显。加上现在出警的速度很快,等行为人回过神来要去投案自首时,已然错失时机。实践中这种因救助而错失投案时机的情形时有存在。
其次,从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依据此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将行为人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投案时机的行为认定为具备自动投案情形符合立法原意。不可否认的是,实务中也存在行为人虽然救助被害人但其主观上是不想自动投案情形的,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应当作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统一认定为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最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投案时机的行为并无特殊预防的必要。一个方面,将行为人的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投案时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其法律后果也只是从轻量刑,其并不关涉罪与非罪问题,不存在因放纵犯罪而欠缺特殊预防的情形;另一个方面,将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还要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从其如实供述的角度来看,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并不存在逃避法律惩处的侥幸心理,从而欠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因救助被害人而错失投案时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宜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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