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203】如何确认漏罪管辖中的“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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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203】如何确认漏罪管辖中的“更为适宜”
文/李贺军 高岩岩

  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更为适宜”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发现漏罪由罪犯服刑地法院管辖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之间的选择问题。在此,重点探讨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之间该如何确定管辖问题。
  对“更为适宜”的理解。一是考虑漏罪与原罪的量刑比。当遗漏的罪行较原审罪行严重时,如原审罪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遗漏的罪行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罪犯在犯罪行为发生地具有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当遗漏的罪行与原审罪行大致相当,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是考虑漏罪的性质。当遗漏的罪行属于涉众型犯罪,比如聚众型犯罪等,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能有效恢复受损社会关系。当遗漏的罪行在犯罪行为发生地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比如“涉黑涉恶”案件,以及遗漏的是多起罪行,则表明遗漏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两种情况都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犯罪地法院级别管辖问题。一是原审法院为基层法院的,则遗漏的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二是原审法院为市级以上法院的,则遗漏的犯罪行为即使属于普通刑事犯罪,也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对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因为,对遗漏罪行进行审判以后需要与原判刑罚进行合并,再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因原审案件属于市级以上法院管辖,与遗漏罪行合并之后的宣告刑仍属于市级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件,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
  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距离较远的案件管辖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漏罪由原审法院管辖,属于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当漏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审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项漏罪。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地进行控告时,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有的援引《解释》第11条规定,告知被害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控告。这样就存在漏罪空白管辖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至于因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所在地距离较远造成侦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发现漏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