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1303】以追债为由强占财物拒不退还如何定性
文/蔺杰
案情:周某与李某是多年好友。2014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资金找到周某借款。二人约定,周某借给李某10万元,月息1500元。李某拿到借款后,按月准时付息。2015年6月,李某因经营不善停止给付利息。周某向李某讨要借款和利息未果,于是与朋友张某、季某商量将李某的轿车抢走。2017年10月20日14时许,周某趁李某驾车外出时,指使张某、季某强行将李某控制住,将李某轿车抢走(轿车价值10余万元)。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周某等人予以批评处理,但周某等人仍然强占轿车,拒不退还。
分歧意见:对于周某等人强行占有他人车辆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李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抢车是基于追回欠款,应属行政法律、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虽然是债权人,但应经法定程序追索欠款。周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李某车辆,应以抢劫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制止后仍然不归还财物,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周某实施的具体行为看,已超出了民事纠纷范畴。在民法上,权利人通过占有他人动产实现债权的途径有两类:一类是债权人先行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定程序或双方协商处置占有财物以实现债权,如留置权人对置物、质权人对质押物行使权利;另一类就是适当的自力救济,要求权利人在来不及借助公权力维护合法权益时,自行对债务人或其财物实施强制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最常见的是对吃白食者扣留本人或其等价的财物。从该案事实看,周某等人既非已合法占有车辆而进行处置,也非行使适当自力救济权,可以确定周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规制时一定要慎重,但并不意味着起因于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一律不能用刑事法律来评价。
笔者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案件定性应遵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案从客观上看,周某等人采用令李某不能反抗的暴力手段抢走其车辆,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依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及“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规定,周某等人强占他人财物达到了情节严重情形,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不能区分该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就要分析周某等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确定周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疑问:其一,该案发生后,李某随即报案,无法从客观行为上判断出周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二,周某归案后,辩解其抢走车是想让对方赶快偿还欠款(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无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均如是辩解),
从证据角度讲,不能得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只要明知是他人财物仍然强行占有,即满足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然,认定周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一个前置程序。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由此,公安机关对周某等人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后,周某等人仍然强占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