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403】认定盗骗交织型犯罪的三方面思路
文/曹坚
近年来,盗骗交织型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在欺骗与窃取两种犯罪手段兼而有之的情况下,由于盗窃罪与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差异较大,罪名的选择关乎刑事责任的轻重,乃至罪与非罪等问题,时常困扰基层司法人员。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迥异,加之刑法理论界对此类问题长期难以达成共识,就更加凸显及时解决此类问题、规范司法认定的重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认定思路,力促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困惑。
回归普通人的认识常识
法律问题源于社会生活,法律规则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认识逻辑与解决方式抽象化和原则性的提炼,刑事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也同样如此。如果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与普通社会公众的朴素认识产生较大分歧甚至冲突,则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这在盗骗交织型犯罪处理中尤为常见。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盗骗交织型犯罪时,司法人员要注意对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中的关键词语进行分析。例如,被害人在失去财物后第一时间报案时关于财物是被犯罪分子骗取还是窃取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述犯罪手段是利用被害人警惕性不高乘虚而入窃取财物,还是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的交代。虽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并不一定符合刑法规范化认定,但其作为普通人的这种常识性认识对司法人员准确定案还是大有裨益。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归纳提炼常识性认识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要针对性挖掘被害人丧失其财物有效控制的时间节点。例如,在常发的骗打手机案件中,被害人轻信他人将手机借其使用时,是犯罪分子一拿到手机就迅速逃离现场,还是假借通话之际逐渐脱离被害人的视野,达到最终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显然,在前种情形中,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疏忽大意,一接触手机即非法占有,连假装通话的行为都没有实施,则可考虑认定为盗窃罪。而在后种情形中,犯罪分子拿到手机后尚在被害人的受控范围内,之后行为人采取假装通话的方式逐步脱离被害人的受控范围,被害人才意识到上当受骗,此时被害人受欺骗的成分较大,则可考虑为诈骗罪。
二要针对性提炼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与方法。犯罪手段与方法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之一,秘密窃取手段与方法是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而欺骗他人使其错误处分财物是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出现诈骗罪的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反之亦然。如果认为可以以欺骗的手段与方法实施盗窃犯罪,或者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与方法实施诈骗犯罪,显然是没有做到精确把握和正确理解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抓住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手段或方法
所谓盗骗交织型犯罪,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采取了连哄带骗、顺手牵羊等常见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的案例是多样化的,司法人员应当准确抓住犯罪得以实施并最终完成的关键所在,即究竟是欺骗的作用更大,还是秘密窃取的作用更大,再考虑选取相应的罪名。
然而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对处分财物的理解和把握上。有观点认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并不代表处分财物,必须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任由行为人处置,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物。这种争议问题的聚集,固然有益于对刑法侵财犯罪理论的深入研讨,但无助于有效解决具体个案,反而会让司法人员产生认识偏差。笔者认为,回归到事物的本源,看行为人究竟是使用欺骗的手段得以实施诈骗犯罪,还是采取秘密的方式得以完成盗窃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对行为本质的把握。在此举例分析,例如,在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人以斡旋解决纠纷等名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采取种种借口相继获取被害人的手表、现金等财物,然后逃离现场。此时,如果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关键点出发,显然行为人是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至于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究竟是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处分,不是问题的要害,被害人基于信任交付财物,其实际就蕴涵了交由行为人处置的认识内容。如果仍坚持认为这不是处分而是秘密窃取,则无异于缩限了处分的内涵,人为混淆了盗窃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民责任的承担独立于罪名适用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主体是重合的,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也是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说,在大多数场合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合一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常也就是民事侵权责任人。但不排除在某些犯罪场合,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相对独立的不同个体,这在盗骗交织型犯罪中较为常见。
例如,某女和某男系普通朋友关系,某女乘某男不备,用其手机上的支付宝账号申请蚂蚁花呗消费信贷数千元,在信贷资金进入某男支付宝账户后,谎称系其朋友还款打入,某男信以为真,遂将该款转到某女的账户,后接到蚂蚁花呗的还款通知,方知上当受骗。实践中对该案的认定,有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盗窃罪三种不同意见,前两个罪名都可以归为广义的诈骗罪范畴。结合前述两个认定思路,某女系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欺骗某男,使其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主动”将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其犯罪得逞的关键还是骗,以诈骗罪论处符合客观情况。假设某女系自行进入某男支付宝账户后将资金转走,则更加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以盗窃罪认定为宜。至于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则涉及案件被害人及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则犯罪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行为人将可能无罪。对此,笔者试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
如果被害人是某男,则该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某女有退赃的义务,但贷款归还的责任主体仍系某男。理由在于,虽然某女冒用某男的名义骗取贷款,但蚂蚁花呗作为小额信贷金融机构,只需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苛求金融机构有查明申请贷款的人究竟是不是其本人的义务,这不符合商业信贷活动的客观规律要求。因此,某男虽然是被害人,但免除不了其应当承担的还款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刑民责任由不同主体分别承担的情形。
如果被害人是蚂蚁花呗,则该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也就只能限定为某女冒用某男支付宝账号申请贷款,贷款资金进入某男账户这一阶段,贷款诈骗行为即实施完毕,之后某女实施的欺骗某男转账的行为只不过是对犯罪资金的转移占有。
比较这两种认定思路,显然认定诈骗罪更加全面客观,认定贷款诈骗罪则无法有效包含后面行为人转移资金的行为。且资金进入某男账户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该资金,只有行为人继续实施欺骗某男,使其陷入认识错误而处置资金,行为人才能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由此可见,刑民责任的承担不一定影响具体罪名的适用,不同的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符合相关刑法与民事法律的精神。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副处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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