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2603】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土地转让差价如何定性
文/黄胜 赖冬水
案情:某村委会利用本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负责此项工作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朱某,利用其妹妹(至案发也不知情)的名义“订”了一块地皮,但未实际支付地价款4.65万元。2年后,朱某将该地皮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吉某,双方约定吉某将4.65万元上缴村集体,余款15.15万元交给朱某。朱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对于朱某占有转让地皮的差价款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朱某通过认购方式取得了地皮的使用权,其有权行使相应转让权利,但其将集体土地性质的地皮转让给外村村民,违反了相关法律,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只不过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追缴违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订购”地皮,但未实际缴纳地价款,因此,地皮的使用权仍归村集体,转让该地皮所得价款也应归村集体所有,朱某占有差价款15万余元,属于职务侵占。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某利用征收、管理土地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所有的地皮予以转让并占有差价款,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评析:朱某是否取得了地皮的使用权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地皮差价款属于公共财产。首先,朱某占有地皮利用了管理地皮的职务便利。朱某虽然是地皮转让的决定人,但其冒用他人名义订下的地皮,且未交款,属于私相授受,不具有转让效力。其次,朱某未按交易习惯取得地皮的使用权。虽然存在本村村民订下地皮未付款或未全部付清款的情形,但该部分村民均向村委会出具了欠条,而朱某未实际缴款也未出具欠条,违背了交易习惯,地皮未转让给朱某。再次,朱某一直没有缴纳地价款的意思表示。朱某虽然于2007年2月以妹妹的名义开具了一张缴款单据,但未实际缴款,村财务人员也不知情,因此,该单据不能证实朱某具有缴纳地价款的意愿。再次,吉某自愿支付钱款不能反证朱某占有合法。吉某向朱某支付15.15万元是其误以为朱某是地皮的权利人而作出的决定,该决定因朱某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无效。即使如此,朱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吉某向朱某支付15.15万元价款行为的无效性,并不影响对朱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朱某在该案中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土地转让差价款利用了职务便利。朱某虽然担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涉地的管理工作时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并非协助管理行为,而是涉及村集体的自治管理事务,其占有的土地转让差价也不属于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朱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占有土地转让差价只是利用了经手管理处置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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