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203】伪造“印影”也应属于伪造印章行为
文/张鹏成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高校招录中出现的虚假录取通知书案件时发现,有不少通知书上的印章多为软件合成直接印上。在没有伪造实物印章的情况下,这类伪造“印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类犯罪,争议较大。对此,笔者认为,对印章的界定应从其实质作用角度去理解,不应仅限于传统的实物印章。
首先,伪造印影与伪造实物印章在行为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印章,通常是指在一定载体上刻制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图章。一般认为,印章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以实物形态独立存在的印章,就是传统概念中的实物印章。印影,是指为了证明一定的事项而显示在物体上的印章影迹。从二者的关系看,印形只有加盖在一定物体上,比如文件、证书等,呈现为印影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实践中,传统伪造印章的行为多表现为,先伪造刻制实物印章,再加盖于文件、证件等之上。因此,就行为性质而言,伪造实物印章后让其在一定物体上呈现为印影,与直接在一定物体上伪造出印影,其所达到的最终目的和实际作用并无实质区别。两者具有同一性,应给予相同的刑法评价。
其次,现行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印影与实物印章同等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19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这里的套印印章、印模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印影,国务院在对实物印章的规格作出规定后,专门对此作出规定,表明了二者在作用上的同一性。印章的根本作用在于公共信用上的证明力,旨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无论是伪造实物印章还是印影都是对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侵害了相同的法益,应同等纳入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
再次,随着时代发展和信息技术运用,印章的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实物的形态。传统的印章是篆刻在塑胶、木头等实物载体之上,评价有没有伪造印章,首先考虑的是有没有私刻这个印章实物。但实际上,印章最核心的不是塑胶、木头这些实物,而是承载其上的文字、图案等的组合图文信息。在信息化社会和网络环境下,这些组合图文信息,也就是印章的影像不再与那些承载它的实物密不可分。它既可以存在于实物之上,也可以作为影像以字符形式储存于虚拟空间。签章,也不再局限于拿实物印章去加盖,很多时候可能表现为图文或数据的合成。实践中,越来越广泛应用的电子印章就是最生动的例子。在这一背景下,对印章的理解,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实物印章范畴,而应从其实质及所起的作用上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伪造带有高校印影录取通知书的行为亦应属于伪造印章行为。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确定了行为性质,并不当然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实践中,还应结合个案情况,考量所制作带有印影文件数量的多少、情节严重程度等,从应受惩罚性角度综合把握。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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