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203】盗伐林木也可按盗窃行为处理
文/陈洪林 姜光 康春景
案情:4月中旬,冯某来到某林区经营所施业区内国有林班,盗伐落叶松12株,蓄积为1.04立方米,价值520元;而后又将他人伐倒的22株、蓄积量为2.3立方米、价值为1380元的落叶松,一起用车拉回家中全部自用。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冯某盗伐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的立案起点,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且按照2013年7月印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可见,盗窃他人伐倒的林木也未达到数额较大追诉标准,也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冯某盗伐林木及盗窃他人伐倒的林木的总价值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追诉标准,故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第345条第1款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一个法条。由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二者之间具有竞合关系,所以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即盗伐林木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罚,即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64条并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刑法未禁止将盗伐林木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
其次,对冯某的行为按盗窃罪评价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冯某盗伐、盗窃林木的行为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导致国有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不能以其行为破坏森林资源,而否认其行为同时破坏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冯某盗伐林木行为虽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但其盗伐林木行为与盗窃林木行为共同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追诉标准时,完全可以对其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按盗窃罪处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盗伐林木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森林资源。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往往较盗窃罪更重。冯某盗伐林木,并盗窃他人伐倒的树木,既侵犯了国有财产权,同时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将其盗伐与盗窃的树木作为盗窃所得赃物,一并追究其盗窃罪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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