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403】伤人后为防报警取走手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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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403】伤人后为防报警取走手机如何定性
文/何璇

  案情:2015年8月19日18时,杨某购买菜刀1把,欲去教训其前女友的现男友黄某。当日22时许,为泄愤杨某至某宾馆用菜刀砍伤了黄某的左颈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杨某为阻止黄某报案,乘其不敢反抗之际,将黄某的两部手机拿走,同时,还劫走钱包1个。被劫钱包内有黄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杨某打开钱包后未发现财物,又怕手机有定位,遂将上述手机及钱包一并丢弃于河里。经鉴定,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68元,钱包价值无法鉴定。
  分歧意见:本案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既遂,数罪并罚。理由是:虽然杨某辩称其拿走手机是为了防止黄某报警,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手机的利用意思,仅有排除意思,但其拿走钱包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也就是说,杨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因仅具有排除意思,不构成抢劫罪,但其拿走钱包的行为,因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意图已超出其拿走手机的排除意思,故应当对杨某拿走手机和钱包的行为一并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事后拿走钱包及手机的行为不予以评价。理由是:抢劫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杨某拿走手机是为了防止黄某报警,事后亦将该手机及钱包扔进河里,可见,其并无非法占有的利用意思,即便其拿走的钱包有一定的利用意思,但钱包的价值与手机价值相比相去甚远,因此,该行为不认定为抢劫。鉴于手机及钱包价值没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的入罪标准,故对此行为不宜以抢劫罪予以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未遂,数罪并罚。理由是:杨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因不具有利用意思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其对钱包内的钱财却具有利用意思,应当认定为抢劫。被抢钱包破旧且里面并无财物,不具有经济价值,不能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抢劫对象,故杨某因未能劫取到财物而成立抢劫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者缺一不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支配,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且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杨某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报案,取得手机后又怕有定位功能,将手机扔进河中,其行为显然仅具有排除意思并无利用意思,因而对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其丢弃手机的行为可能构成毁坏财物罪。由于两部手机合计价值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江苏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为5000元),因此,该行为达不到刑罚的评价标准。
  其次,超出排除意思之外的利用意思应当予以刑法评价。本案杨某拿走钱包后查看钱包是否有财物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已超出排除意思范畴。故杨某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最后,本案的钱包系布质的旧钱包,经济价值极小,银行卡和身份证本身作为物品的经济价值也极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因被盗钱包内无现金,银行卡也被杨某丢弃而无法兑现,且被害人还可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银行卡内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况,杨某抢劫的数额可以忽略不计,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属抢劫未遂。
  综上,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未遂,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