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3003】以欺骗方式“锁定”他人手机勒索财物怎样处理
文/陈玉芬
案情:曾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与王某及李某分别结伙或者单独使用专门用于作案的QQ号,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并编造自己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的谎言,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行为人立即在其他电脑上使用上述ID及密码登录手机官方网站,利用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成移除,并使用密保修改该ID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手机,再以QQ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其间,曾某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手机22部,成功锁定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某共参与作案12起,涉及手机12部,锁定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曾某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现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曾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锁定被害人手机并让其不能正常运作的行为和以解锁为条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数罪并罚。如上述所言,曾某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此外,曾某等人在客观上还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增加、干扰的行为,造成了10台以上计算机(手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且他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从属于其后的勒索行为。因此,应对曾某等人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两罪属于牵连犯,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曾某等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锁定被害人手机和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符合牵连犯的规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它包括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等类型的牵连关系。
首先,曾某等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智能手机属于“通信设备”,且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应当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根据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曾某等人对被害人的手机实施了移除被害人ID和密码、修改ID登录密码、锁定手机等破坏行为,使得这些手机均不能正常运行,且锁定手机的数量分别达21部和12部,符合上述解释第4条第1项关于“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达到了“后果严重”的程度。其次,曾某等人还实施了以解除手机锁定为条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可见,曾某等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目的,显然,两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所以,根据牵连犯原理,对曾某等人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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