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2303】在交通要道上倾倒渣土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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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303】在交通要道上倾倒渣土如何定性
文/周金凤 姚潭

  案情:2016年某日凌晨1点至3点,王某、罗某、吕某先后两次从某市施工的工地上装载200余吨渣土,开车经高速连接线行驶至某市路段,将渣土倾倒在正在使用的路面上,占据了某路段由东向西的半幅路面。后某道路管理局花费3.6万余元对违规倾倒的渣土进行清理,直至当晚22时,某路段的交通才恢复正常。
  分歧意见:对王某等人将渣土故意倾倒在交通要道上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现场情况,通过询问专家证明,小型车车速处于80km/h及以上,大型车车速处于70km/h及以上,且驾驶人的反应时间慢于3.5秒时,才存在安全隐患。侦查实验表明,此路段凌晨3点至5点,经过的24辆车辆最高时速为61km/h;7点至8点,经过的214辆车辆最高时速为71km/h,刚达到大型车的极限,发现拐弯第一堆渣土离驾驶车辆的距离约为115米,一般驾驶人能够发现并避免,且案发当日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将渣土倾倒在道路上,使道路的使用价值降低,并且需要道路管理部门对渣土进行清理,产生了3.6万余元的清理费用,因此,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将渣土倾倒在正在使用的道路上,虽然还未造成损害,但对过往车辆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且倾倒渣土的位置接近高速公路匝道口,晚上行车视野不够清晰,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白天也容易造成交通拥堵等不良后果。因此,该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等人的行为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在道路上倾倒渣土的行为,一般由城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很少,但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在正在使用的交通道路上倾倒渣土;二是倾倒渣土体积较大,占据了半幅道路,致使半幅道路丧失了通行车辆的可能性,车辆必须借对向道路逆行通过,这明显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三是倾倒位置接近高速公路的匝道口,该路口一般行车车速较快,且当晚下雨,人的反应速度会变缓,这容易发生车辆倾覆、毁灭的交通事故。
  王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破坏有两种涵义,一种是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到破坏,二是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的性能。本案中,王某等人倒渣土的地方是公路,虽没有损坏公路本身,但是将半幅公路堵死致使其丧失通行车辆的可能,其行为足以使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实际上,倾覆与毁坏只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构罪条件是产生具体的危险,故本案认定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不存在障碍。此外,故意毁坏财物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是不动产的一种,具有财产的属性。王某等人将渣土倾倒在公路上使其使用价值降低,且需要公路管理部门对渣土进行清理,就必须支付清理费用,该清理费用即修复财物的费用,可认定为毁坏财产的价值,故其行为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王某等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情形,应从一重处理。相比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不仅包括已造成的现实危害,还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更能评价王某等人的行为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