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2503】三个维度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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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503】三个维度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文/黄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证据学中明确提出了“瑕疵证据”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吸纳了上述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有关规定,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人对这两个概念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界定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主要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要理顺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首先,可将证据按照是否合法,区分为合法证据和不合法证据。其次,将不合法证据按照违法的程度区分为严重违法证据 (非法证据 )和轻微违法证据 (瑕疵证据),前者包括刑讯取得的口供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者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等。这样,证据就被划分为三类: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与此相对应,这三类证据在证据能力上也被区分开来,分别是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和证据能力待定。从逻辑上理顺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为二者的进一步区分奠定了基础。
  要明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的根本区别。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的严重程度。一般认为,二者区别的标志在于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宪法性权利。如疲劳审讯取得的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下称《规则》)第80条和第65条的规定,疲劳审讯就是严重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行为。经审查如果收集该证据严重违反了基本宪法性权利,就应当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要明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典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能力有效性的三个主要特点。瑕疵证据只有轻微违法性,例如,在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遗漏侦查人员签名或物品名称、特征等。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完全可以弥补,从而使其从效力待定的证据转化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而非法证据则由于其严重违法性特点,决定了其客观性受到严重影响,如刑讯取得的供述,其客观真实性受到严重破坏,根本无法补救,必须直接予以排除。
  鉴于此,区分处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要注意以下两点:
  对非法证据必须坚决予以排除。同时,应当贯彻“先排除后补救”的原则,对于有补救条件的,应当通过重新制作证据的方式补救。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能否采用证据重作或重新取证的方式进行补救,要视情况而定。大部分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场所、位置和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具有一次性特征和不可恢复性。但如果该实物证据是以其内在特征、性状来证明案件事实,在现场没有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则可以重新勘验,也可以重新提取。
  对瑕疵证据的处理,须贯彻“先补救后排除”的原则,主要是采用补正、合理解释等方式,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对于不能补救的,也应当予以排除。《规则》第66条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如对遗漏的信息、手续进行补充或添加,对存在的缺陷、瑕疵进行弥补和完善;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合理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对瑕疵形成的原因以及并未因瑕疵而影响证据真实性作出说明,关键是要解释瑕疵的产生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应对解释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对此,需把握以下两点:其一,解释具有真实性、可靠性,符合常情常理;其二,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并非故意或恶意,而是客观原因或工作疏忽所致,且并未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