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403】“静置沉淀”属于刑法“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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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403】“静置沉淀”属于刑法“处置”行为
文/周绪平

  案情:2012年8月,周某、曹某、朱某共同租赁某市某社区一处房屋和场地,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该市汽车、摩托车修理经营部非法收购废机油,在其租赁的场地对废机油进行“静置沉淀”,并对部分含水量较多的废机油进行“抽水”处理,将含水量低于5%的废机油卖给王某、张某等人。至案发时,三人共处置废机油约519吨,价值约155万余元。三人在收集、处置废机油过程中,造成周边土壤和水体污染,其中周边水体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石油类监测值为5.79mg/L,为五类地表水石油类指标最高值的5.79倍。经上海市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鉴定,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5085.6-2007》,认定周某等人非法收购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
  分歧意见:本案周某等人对废机油采取“静置沉淀”的方式进行处置,其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周某等人对收购来的废机油,并没有实施排放、倾倒的行为,而是对废机油进行“静置沉淀”,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并没有对废机油采取具体的处置行为,也未改变废机油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处置”的行为特性。虽然周某等人对部分含水量较高的废机油进行了抽水处理,缩小了部分废机油的体积,但由于无法查清他们抽水处置的数量,导致实践中无法对他们涉案的数量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周某等人的行为不宜以污染环境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对废机油采取的“静置沉淀”,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行为,周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指出,“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按照这一解释,对危险废物进行“沉淀”的行为,即属于处置的一种方式。该办法虽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是对于司法机关处理个案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有指导作用。
  第二,周某等人将收集到的废机油进行“静置沉淀”,其目的是要对油桶中的废机油进行油水分离,对含水量过高的废机油进行“抽水”处理,使废机油的含水量低于5%,以达到下家收购的标准。在此过程中,必然会改变废机油的物理特性,减少了废机油的数量、缩小了废机油的体积,符合刑法意义上“处置”的行为特性。
  第三,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处置”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包括收集废物、加工处理、对外销售等一系列的行为。本案周某等人对收集到的废机油采取“静置沉淀”,只是处置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对一部分废机油进行抽水,对另一部分废机油进行“静置沉淀”,并不影响对废机油整体进行处置的认定。且周某等人将收购来的废机油经沉淀后再卖出的行为,本身也构成“处置”行为。
  笔者认为,经相关部门鉴定本案废机油为危险废物,周某等人非法共同处置该危险废物数量高达519吨,造成周边水体石油类指标超出五类地表水石油类指标最高值5.79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之规定,应当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周某等人采取“静置沉淀”对废机油进行处置的行为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行为,所以,本案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为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