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803】明知补贴申报虚假仍予批准属滥用职权
文/孟庆松 季军 师吉娟
案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在负责“农村五保养老”专项补贴资金审核和上报工作中,明知申报名单中有已故老人的虚报情况,但其未予审核,仍同意将该申报名册予以上报,共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40万元,后该补贴资金全部转入当地财政账户。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尚在当地财政账户,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没有达到刑法处罚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虽未被相关组织和个人占有,但该项资金的流向却违背了国家财政补贴的目的,且李某在审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把关职责,导致国家财政补贴目的未实现,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在负责审核和上报“农村五保养老”专项补贴资金工作中,主观上明知申报名册中有人员不符合条件,客观上又未履行其审核职责,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名册上报,属于故意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导致国家补贴资金严重流失。按照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本案中,国家补贴资金已从国家专用财政账户拨付至地方财政,致使该笔专项补助资金未用于供养符合补助条件对象的生活,其资金用途已发生实质改变,造成了国家补贴资金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据刑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渎职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显然,李某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比较严重的渎职行为。
其次,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机关能否正常运行,关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合法履行其职务行为。就渎职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违背国家机关相关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一方面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信赖。就本案而言,李某在审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把关职责,导致国家财政补贴目的未能实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不从刑法层面对其处罚,将会间接纵容此类套取国家补助资金行为的发生,难以起到教育和警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行使公权力的作用。
最后,李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根据刑法通说,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或间接故意。客观方面,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通常由不作为构成;而滥用职权罪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呈现,如超越范围行使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其中,不正当行使职权有时也会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明知其将不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名单上报会导致专项补贴资金流失,仍然不正当行使其审查把关职责,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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