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103】立足三项原则认定“水客”走私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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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103】立足三项原则认定“水客”走私共同犯罪
文/陈姝彤

  “水客”是一种俗称,专指受人雇佣,以帮人携带普通物品进出境,赚取“代工费”为谋生手段的无业人员。“水客”走私的本质特征是以表面形式上的零散性、独立性掩盖其本质上的有组织性和团伙性。其运用“分批量、多批次”的手段进行“蚂蚁搬家”式走私,积少成多地大量偷逃应缴税款,危害甚大。在此,通过分析“水客”走私类型案件共性问题,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和立法规范,就“水客”走私共同犯罪的认定原则展开论述,以期有助于有效打击“水客”团伙犯罪。
  存在争议的两个问题
  “水客”的行为均具有独立性,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水客”走私犯罪案件中,以走私手机为例,“水客”团伙通常会采取人体绑藏手机的方式过关走私,仅就过关行为而言,“水客”的行为形态是“独立”的。因此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走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处罚要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带货“水客”的行为是独立的,通关过程也都是各自进行,因此,带货“水客”只需对自身所带货物造成的偷逃国家税款的危害后果负责。若认定他们是共同犯罪,则要求每个“水客”对其他“水客”造成的危害后果都要承担责任,这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理解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者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必须有两个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水客”团伙走私,通常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在同一取货点取货、过关前“水客”相互帮助绑藏手机,过关时计划过关先后顺序,安排组合模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共犯者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每名“水客”的实行行为均并行开展,且各行为均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如何能够认定共同犯罪?从违法性层面来说,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后果归属于各参与者的行为。假设一个案件中“水客”团伙走私的涉税数额超过了10万元的起刑点,而每名“水客”走私手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均达不到刑事追责的数额起点。这里便涉及一个单独犯罪构成与整体犯罪构成的认识问题。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实现一个犯罪构成,即整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只是部分地实现了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每个人的故意内容都包含了单独犯罪的故意,并同时具备了单独犯罪所不具备的意思联络等内容;在客观方面,可能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现了一个共同行为,也可能是每个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而无论如何,整体犯罪构成所关注的是整体的实行行为,即每个“水客”的部分行为都要作为整体受到刑法的评价,这正是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之所在。
  “水客”走私共同犯罪的认定原则
  犯罪目标的共同性。“水客”团伙之所以集结或纠集在一起共同走私,是因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即走私,这是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基础,即“共同意志”。共同意志不是单个意志简单相加,而是一种融合与激增的整体意志。所谓“共同”,在这里需要进行缩小解释,在“水客”共同走私犯罪链条中,“水客”携带货物过关只属于其中的一个环节,因此,认定原则中的“共同目标”,仅指“水客”将该宗物品携带过关的目标,其仅需对物品的性质、数量、价值有一定的认识即可,并不需要其对该批物品的揽货来源、偷逃税款价值多少等有所认知。认定“水客”们存在这个共同目的,即可初步完成对共同犯罪的定性。
  主观犯意的联络性与支撑性。主观犯意的联络性与支撑性是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各共同犯罪人都能认识到自己是与其他犯罪人一起,互相借助对方的行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所谓“犯意联络”,即是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意基础之上进行彼此信息传递与主观意念联系。数名“水客”在参与走私犯罪的过程中,通过犯意的不断沟通,成为相互配合、主客观紧密联结的走私团伙,从而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标制定计划,逃避海关监管,将物品携带进出境,完成走私目的。
  “水客”在携带货物过关的过程中,通常有过关的先后顺序与组合模式,分批过关时的时间间隔也在犯罪计划之中,且有指挥者对整个过程进行把控,这就极大地提高了犯罪成功的几率。这里涉及“水客”主观犯意的支撑性问题。显然,团伙中的彼此犯意相互支撑所带来的组织感与依靠感远远不同于“水客”独自过关时的犯罪心理,行为人之间心理上的相互支持能够极大提升自身的信心,消除害怕和畏难情绪,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犯罪目标。
  客观行为的共同性与依附性。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强调共同犯罪行为人行为的一体性,即整体性问题。“水客”走私团伙的共同犯罪形态与其他罪名的共同犯罪形态有所不同。譬如,在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中,执刀杀人者或许只有一个,其他人分别充当望风、挟制被害人等角色,而“水客”走私中的共同犯罪,极有可能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完整而相同的。但这种相同却又不同于个体行为的简单叠加,每个行为人之间,其实都有看不见的纽带互相联结,行为人对其他人的协助行为均有充分认识,如帮助绑藏、望风、收货等,这都是行为人所能利用的条件,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也就相应地成为共同犯罪人实施行为的组成部分。数人能够成立共同关系,从而能够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定罪和分配刑罚,这是“水客”团伙共同走私犯罪与数名“水客”偶合一同过关的根本区别所在。
  客观行为的依附性同样也是认定“水客”共同走私的关键因素。在一次完整的过关行为中,行为人一起接货,一起绑藏,一同掩护过关,最后一起交货。在每个环节中,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具有依附性的,在走私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均指向将该批货物完整带过关的共同犯罪目的。譬如在过关行为中,望风行为与过关行为相互依附,望风者对监管环境和走私条件的判断会影响过关者的过关心理。在这些由“同伙”决定的犯罪心理的影响下,“水客”的行为便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可以说,团伙中“水客”的走私行为是共存的,是具有从属性的。
  认定“水客”走私共犯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对“水客”共同走私犯罪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需要具备哪些要素,才能认定成立共同走私,笔者认为要把握以下几点:
  在具体的“水客”团体走私案件中,共同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一同取货、一同过关、一同收货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团伙成员之间的帮助绑藏行为、过关计划安排等均为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标准。因此,在讯问时,应当将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重点放在各个“水客”之间的紧密性与联络性上。在客观方面,货主的认定对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尤为重要,“水客”团伙是否为同一个货主带货,是否带同一宗货,这是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
  在主观方面的证据调取中,需要强化第一次口供的稳定性,扣留室的录音录像需要尽快复制,在共同提审中需要着重讯问该“水客”团伙的犯罪目的、结合方式与内部架构,人数是否固定。口供的稳定性一般较差,需要有客观证据来印证,在确定了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之后,应根据口供的指向尽快收集判定构成共同走私犯罪的核心证据。
  总之,在认定共同走私犯罪时,应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出发,以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中心,考虑各个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共同性,犯罪故意的联络性,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多项证据,来完成对“水客”共同走私的事实认定。
  (作者单位:深圳海关缉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