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703】以实质化标准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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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703】以实质化标准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
文/曹坚徐 灵菱

  在城市房屋资产价值升值膨胀的背景下,近年来,查处的重大受贿犯罪案件中价值高昂的房屋逐渐替代现金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贿赂物。为逃避房屋信息登记、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及重大事项申报等刚性制度的监督制约,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达成合意,采取匿名登记、他人代持等方式收受房屋。实践中,司法人员容易受民事产权认定的民法思维影响,对房屋型受贿行为的犯罪形态、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理解偏差,这容易缩小刑事犯罪圈,极大削弱刑事法律对此类严重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应提炼科学的实质化认定标准。
  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通常认为,受贿人收受了相关贿赂物的,即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例如,收受现金的,以受贿人接触到现金据为己有为犯罪既遂;以转账方式收受资金的,以资金进入受贿人账户或者由其指定的他人账户为犯罪既遂。房屋系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均是从民法角度对民事权利人相应权利的规定。房屋一旦作为贿赂物进入刑事法律关系,就自然脱离了民事法律的场域,转由刑法指引和调整。因此,判断受贿犯罪是否实施完毕需从刑法角度进行评判。
  受贿犯罪客观上表现为收取财物,判断收取财物与否的标准应当是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贿赂物。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实际使用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态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出于逃避查处的考虑,不实际使用房屋,但是获取了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凭证的,亦属于完成形态的受贿犯罪,同样属于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类似经验性质的判断标准提炼于相对物化的客观事物,较容易为司法人员所接受,实践中争议不大。
  但在受贿人不实际接触房屋的场合,判断是否构罪则有不同认识。例如,行贿人明确将某处房屋送于受贿人,但受贿人既不实际使用房屋,也不接受该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凭证,而是明确让行贿人暂时代为保管,或者含糊表示暂放于行贿人处的,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能够认定则如何认定其相应的犯罪形态,现实中存有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而不局限于以物理形式的占有或者使用为认定标准:(1)行贿人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是否有相应的职务便利可供行贿人请托。这是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基础。(2)收受财物的起意及行贿、受贿双方合意达成的具体过程。要重点分析受贿人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行贿人是否有帮助受贿人挑选房屋的行为,受贿人是否看过房及有无相应的意思表示。(3)选定房屋后行贿、受贿双方有无发展深入的互动关系。例如行贿人是否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受贿人,但被受贿人婉拒;受贿人是否有让行贿人暂时保管甚至是使用房屋的意思,但从未坚决、彻底地明确表示拒绝收受房屋,等等。(4)房屋的客观状态。如果房屋系长期空置,则要查明行贿人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贿人有无委托其他人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过房屋;房屋是否有装修,如果有装修系由谁负责装修,由谁确定装修方案和风格,装修资金由谁承担,等等。(5)案发前房屋的使用状态有无发生突然的变化。例如,长期空置的房屋突然由行贿人家人搬入居住,或者房屋被行贿人转手卖出。要仔细查找分析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否系出于遮掩受贿犯罪的目的。综上,在认定高隐蔽性质的房屋型受贿犯罪时,要善于把握细节,综合各类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判断,排除各种疑点,得出唯一结论,做到不枉不纵。
  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形态认定
  行贿的房屋附带有贷款的情况,对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房屋附带有贷款,客观上存在行贿人不按期偿还贷款,银行随时有收回房屋的可能,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从客观上评价,房屋有贷款的确会影响到房屋收受人对房屋的处置。譬如,在买卖房屋时,卖家需要负责清偿未偿还部分的贷款;在行使房屋抵押权时,由于房屋有贷款已被银行抵押,其抵押权的行使可能存在客观难度,等等。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房屋有无贷款并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因为房屋作为客观存在的物品,既可以被主观感知,也可以被客观占有、使用、处置,因此,仍然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控制房屋作为判断标准,受贿人收受了房屋即实现了控制,受贿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房屋存在贷款其背后系行贿人、房产公司及贷款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附带有贷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如果因为房屋附带贷款而延迟对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判断,将不当拉长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存续的时间,以致得出只要贷款一日未还清,受贿人即没有完全收受房屋的结论,哪怕受贿人已经居住、出租乃至变卖该房屋,如此进行刑事法律评价显然有悖事实与常理。
  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如果系由行贿人负责偿还贷款,在案发前贷款尚未还清的,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仅认定行贿人已支付的房款和已偿还的贷款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贿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房屋有无贷款不影响对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房屋有贷款既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受贿金额的认定标准。
  如果行贿人明确由受贿人承担还贷义务的,应当以行贿人为购买房屋而实际支付的对价作为受贿数额,受贿人自行承担的房贷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如果行贿人明确由其承担还贷义务的,则应当以房屋合同价认定为受贿数额,行贿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替受贿人承担了购房资金的责任。无论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还是以贷款方式偿还房款,其实质是行贿人选择使用不同的渠道筹措购房资金,以达到行贿目的。当然,考虑到受贿人收受的房屋在产权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来处置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将房屋附带有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由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而影响到对受贿犯罪行为及受贿数额的完整认定。
  收受的房屋在案发前已被变卖的受贿犯罪认定
  如前文所述,犯罪分子在案发前为遮掩犯罪事实、毁灭证据,将受贿房屋予以变卖,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关键是要细致梳理整合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受贿行为。重点应关注如下几点情况:(1)变卖房屋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的关联度。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在案发前仓促变卖,距离案发时间是否较为接近。要重点审查行贿人、帮助行贿人变卖房屋的人及房屋买家的证词,以及被告人的相应供述和辩解,从中找到相互印证之处,查明变卖房屋的真实动机和原因。(2)房屋交易的价格。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以低于市场合理价的价格出售,有“低卖”的嫌疑,行贿人是出于何种考虑而不惜低价出售。(3)受贿人与行贿人对出售房屋的态度。行贿人是否系在受贿人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没有受贿人的同意,行贿人能否出售该房屋。(4)售房款的去向及将来的处置情况。受贿人对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行贿人是否系代受贿人暂时“保管”售房款。(5)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情况。受贿人是否已经接受该房屋,取得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者凭证,或者虽未实际使用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人或者行贿人本人代其看管或使用房屋。(6)受贿人的职务便利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基础性事实,有此基础事实,前述因素才有重点审查的必要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