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903】异地羁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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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903】异地羁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文/王国华 张亮亮

  案情:2016年4月,程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某处,与同向前方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程某两次被B省某地警方传唤均未到案,B省某地警方遂于2016年10月25日对其签发拘留证,并予以网上追逃。A省某地警方于2017年2月8日将程某抓获归案,B省某地警方于2017年2月15日才对其宣布拘留,且由其本人签名。B省某地警方于2017年2月21日提请批捕程某。
  分歧意见:本案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是否应包含异地临时羁押期限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意见认为,异地临时羁押期限不应包含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之内。若本案A省某地处于十分偏远且交通不便的地区,再加上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又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本案即便延长羁押期限也不可能在7日内提请逮捕,这就意味着A省某地警方在B省某地警方到达该地之前就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先行释放或者变更相应强制措施,这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故本案刑事拘留时间应当从程某被B省某地警方刑事拘留时,即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异地临时羁押期限应包含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之内,本案的刑事拘留时间应当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之规定,A省某地警方临时羁押程某的依据就是B省某地警方于2016年10月25日开具的拘留证,否则便不能羁押程某。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完全可以通过协助函等形式弥补实际办案中空间距离短板,然后将相应的笔录或者文书通过传真等形式进行传输,及时在办案期限内提请逮捕即可。若异地临时羁押期限不包含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之内,会造成有些侦查人员随心所欲地延长异地羁押期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刑事拘留的目的来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犯罪比较严重,达到逮捕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区别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重要属性之一。本案程某于2017年2月8日被A省某地警方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该地派出所长达7日,同实质拘留犯罪嫌疑人无疑,其人身自由显然已经被剥夺,故刑事拘留时间应该从异地抓获之日开始计算。
  从刑事拘留的程序来看。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本案中,B省某地警方因两次传唤犯罪嫌疑人程某,程某均未到案,遂于2016年10月25日对其签发拘留证,并予以网上追逃。2017年2月8日犯罪嫌疑人程某在A省某地被抓获,当地公安机关凭在逃编号对程某临时羁押。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但2017年2月8日之后的7日,B省某地警方在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直到第7日才到A省某地办理移交手续。该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程序,属于超期羁押。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种,故“异地临时羁押”既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非独立的强制措施,更非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只是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而已。因此,异地临时羁押必须建立在刑事拘留基础上,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