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2403】“剥皮”毁坏自己承包林场中树木如何定性
文/黄胜 孙泽林
案情:张某通过拍卖取得某县山场承包经营权,邀请李某技术入伙并负责人工杉木林的择伐抚育工作。因林场存在较多阔叶树,影响了杉树采光生长。张某明知不可能获得阔叶树采伐指标,为提升杉木林经济效益,与李某商议后让工人对部分阔叶树环状剥皮,导致705株阔叶树死亡。经鉴定,所毁林木材积24.6立方米,价值1.4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和李某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人明知环状剥皮后树木会死亡,仍然让工人环状剥掉树皮,导致700余株阔叶树死亡,毁损林场树木价值1.4万余元,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人出于提升杉木林经济利益的目的,以剥皮方式毁坏阔叶树价值1.4万余元,致使林场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二人违反森林法规定,让工人环状剥掉不能采伐的阔叶树树皮,致使705株阔叶树死亡,经鉴定材积24.6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应构成滥伐林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物理性或功能性毁坏,即使财物发生物理性毁灭或损坏,或者财物虽未发生物理性损坏,但其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张某、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价值1.4万余元的树木毁损,形式上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但该罪实质要求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张某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了相关林地土地使用权及林地上树木所有权,李某因以技术入伙也依法拥有了上述权利,二人毁坏的阔叶树是自有财物,不成立此罪。
其次,张某与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实际上,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可算作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该罪也同样将对自身权利处置的行为排除在外,两罪本质都属于毁弃罪,同被归入侵犯财产罪这一章罪名下。林场中生长的阔叶树属于生产资料应无疑义,对其进行损毁亦构成对生产资料的毁坏,但从私权角度说,张某、李某的行为是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假使无公法强制性规定,张、李二人的行为并无不妥。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并非否定生产经营者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是立足保护公共利益设定管理制度,从而限制行为人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所以,张某、李某二人损害阔叶树的行为,从生产经营的角度看,是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毁弃,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用该罪予以评价。
再次,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着眼于“滥”,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或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经营管理的以及本人自有的林木。因此,即使是个人所有的林木,也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对其违法损毁的,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同时,该罪中的“伐”应当作扩大解释,不应仅限于字面意义上的砍伐,其他对林木进行损毁的行为也可纳入其中。张某、李某二人对林场中的树木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阔叶树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功能,相关法律法规着眼于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对其采伐必须经严格审批,张某、李某在明知不能随意砍伐阔叶树的情况下,以剥皮方式损毁承包林场中的阔叶树,客观上达到了“伐”的目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本案滥伐林木24.6立方米已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符合入罪条件。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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