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903】无防渗措施“排毒”构成污染环境罪
文/罗倩 杨熹
案情:2015年7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覃某在A县B镇租赁厂房从事塑料加工生产,将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内的水沟排放至厂房外与水沟连通的化粪池、坑塘中,该化粪池上有另外的排放口连通其他沟渠。2015年10月11日,A县环境保护局执法时发现覃某的作坊违法排放废水,且排放废水的化粪池、坑塘、沟渠未做防渗处理。经监测,覃某进行塑料加工的清洗池、排放废水的化粪池中均检出二英类物质。
分歧意见:本案覃某排放有毒物质废水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覃某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而非“渗坑”排放废水。且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从本案污染物的排放量、渗漏量来看,覃某排放废水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覃某排放废水的坑塘可以理解为“渗坑”,且所排放的废水含有毒物质,其行为已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可见,覃某利用的“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渗坑”,关系到覃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5条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这一定义虽未区分渗坑与“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之间的差别,但仍可推断出,有防渗漏措施、能起到防渗作用的坑不是“渗坑”。
其实,在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况下,区分渗坑与“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才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解释渗坑应当注重“渗”的本质,而不是“坑”的形式。例如,位于沙漠边缘的某企业将数万吨有毒废水直接排入沙漠,难道因为没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就不构成犯罪了吗?所以,因陋就简使用已有的坑塘,不加防渗漏措施就作为直接排放有毒废水的目的地,属于“渗坑”的范畴。所以说,不能因为本案的化粪池与其他水体相通而否认其具有“渗坑”的属性。又如,有人故意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修得很长、很深,导致90%的有毒废水在进入废水池之前就渗漏入土壤,只有10%的有毒废水可以到达具有防渗漏措施的废水池里,这种沟渠也显然具有“渗坑”的属性。可见,将产生有毒废水的初始地点距废水池之间较远且无防渗漏措施的、封闭或半封闭的沟、渠、洼地,解释为“渗坑”是合理的。具体到本案,有毒废水从流入厂内水沟即开始渗漏,流到厂外水沟、化粪池及相通的其他沟渠也一直渗漏进入土壤和水体,将这种“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评价为“渗坑”也是合理的。
《解释》第15条规定,《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应认定为“有毒物质”。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C明确将二英列为有毒物质。因此,覃某排放含二英的废水应评价为“排放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需要“严重污染环境”才可构成,但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与一般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从《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就可以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而不必再查明污染物超过相关排放标准多少倍、公私财产损失多少万元、多少人中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多少小时、多少亩土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林木死亡多少立方米或者幼树死亡多少株等。由此可以认定覃某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综上,行为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坑、池、塘、井、沟、渠(是否封闭在所不问)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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